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1071號
SCDM,113,竹簡,107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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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貴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4至5行所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訪問紀錄」應 更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113年2月15日經標新市字 第11350001060號函及所附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及 訪問紀錄等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揚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 偽標記商品罪。
㈡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路平台上販售本案 行動電源,虛偽登載上開產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之 資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制之正 確性,且前於民國112年間已有1次相同犯罪情節,經本院以 112年度竹簡字第17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之科刑紀錄, 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遵法意識蕩然無存,所為實值嚴厲 譴責。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業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4號
  被   告 范揚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貴任職於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米屋智慧 家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米屋公司),負責採購及網路平台 銷售等業務。詎其明知米屋公司自中國大陸地區所進口之商 品「Lydsto戶外行動電源90,000mAh」(下稱本案行動電源 ),尚未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竟基於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 ,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米屋公司處所內,



利用網際網路於MOMO購物網上,公開販賣本案行動電源,並 於網頁認證字號欄中虛偽標示該商品之檢驗標識代碼「R465 03」號,以此表示上開商品已符合檢驗規定之品質,足生損 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113年3月19日經標綜企字第11300533631號 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綜企字第11300533630號處分書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訪問 紀錄、豐馳有限公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另案商品檢驗 標識代碼「R46503」號之申請驗證檔案卷宗資料及momo購物 網網頁截圖等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揚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 商品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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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