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
度易字第1024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偉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累犯:被告前曾①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 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北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 09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 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加 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 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 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 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
被 告 葉偉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縣○○鄉○○○○○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偉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以108年度竹 北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案 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友人之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日 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工福德祠為警盤查,發現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1日凌 晨4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偉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65)、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5)、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 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二、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