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1025號
SCDM,113,竹簡,1025,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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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仕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仕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所詐得金額之多寡,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79號
  被   告 賴仕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仕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其不知情之胞姊賴怡妡(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並以推特暱稱 「陳品萱」與李承洋聯繫,佯稱:要外約交友云云,致李承 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3日5時58分許,轉帳新臺 幣1,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李承洋發覺受騙,報警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仕穎之供述,(二)告訴人李承洋之指 訴,(三)證人賴怡妡之證述,(四)證人提供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告訴人提供與「陳品萱」之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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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