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松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松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松安與羅金慧於民國112年1月9日14時30許,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橋頭小吃店」,因細故發生爭執,莊松安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羅金慧頭部及胸部,致羅金慧受 有胸壁及四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案經羅金慧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松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金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洪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黃文成、黃文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鄭旭哲於112年2月19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羅金慧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1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證人洪章明繪製之現場圖1份 。
㈥訊據被告莊松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羅金慧發生 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本來就在橋 頭小吃店裡,我朋友洪章明與告訴人一起進來之後,洪章明 跟我介紹告訴人是他乾女兒,我向告訴人打招呼,告訴人就 開始辱罵我,我沒有理她,後來她自己坐不住要離開了,在 店門口我又過去問她一次「我又不認識妳,妳幹嘛罵我」, 她以為我要打她,就自己跌倒在地開始喊我打她,我完全沒 有碰到告訴人,我沒有傷害她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羅金慧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游慶雲及他女友、證
人洪章明一起去唱歌,被告隔壁桌,被告跟洪章明說不能自 己喝,要來交流一下敬個酒。我跟被告說,不然被告買個高 粱請洪章明喝,看他能不能喝,被告請店家去買高粱回來, 被告跟洪章明說,要我過去跟被告喝,我表示我不認識被告 ,為什麼跟被告喝。當時游慶雲去買東西,我就跟在游慶雲 身後,想要落跑,被告就從我背後往我後腦杓巴過去,我轉 過身,他又朝我胸口重擊一次,害我跌倒。被告從後面巴我 造成我頭部受傷,朝我胸口攻擊也有胸壁挫傷等語(偵字第 4882號卷第43至44頁),而證人洪章明於偵查中證述:游慶 雲跟被告是朋友,他們兩個在講話,被告也是我朋友,被告 跟游慶雲說完話,跟我說不能自己一個人在那邊喝,告訴人 就笑笑的跟被告說,你去拿高粱看他能不能喝。被告就生氣 了,說我喝不起嗎,被告覺得告訴人瞧不起他,就請老闆的 兒子幫他買高粱,高粱買回來之後,我就去跟被告坐一桌, 然後被告覺得告訴人瞧不起他,覺得他買不起高粱,就說「 我等一下要教訓他」,我就幫告訴人求情。之後游慶雲出去 ,告訴人看到游慶雲出去也跟著跑出去,被告就跟在告訴人 後面出去,並出手朝告訴人的頭打下去,告訴人頭被打了一 下之後,轉過頭來,被告又朝告訴人胸口打了一下,接著告 訴人就倒地,並朝告訴人踹了一腳等語(偵字第4882號卷第 44至45頁),是以證人羅金慧、洪章明證述被告係因邀約喝 酒一事不悅,被告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攻擊告 訴人之胸部位置並使告訴人跌倒等節,二人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
⒉而本案於112年1月9日14時30許案發後,告訴人隨即於同(9 )日15時29分許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掛號,並於同(9)日1 5時39分看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胸壁及四肢多處挫傷、頭部 外傷等傷害,有上開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各1份(偵字第4882號卷第9、35至37 頁)在卷可稽,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所指訴 遭被告攻擊之方式與驗傷傷勢大致相符,是以告訴人上開指 訴應堪採信。足見被告確實有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 攻擊告訴人胸部之行為,導致告訴人跌倒,以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自己跌倒在地云云,惟觀諸「橋頭小 吃店」之現場照片(偵續卷第14至15頁),該小吃店內、外 之地板並無明顯高度落差或門檻,及證人黃文成證稱: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沒有喝酒等語(偵字第4882號卷第131頁), 實難想像告訴人會在沒有喝酒之情況下,因走路自行跌倒造 成胸壁及四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勢,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屬實。
⒋至被告辯稱:其因眼睛有疾病都快看不到了,故不可能傷害 告訴人云云。惟查,員警獲報到場時,被告在該小吃店外走 動並朝向到場之員警對話、握拳、比劃動作,有員警密錄器 擷圖影像畫面1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因眼疾不可 能傷人云云為可採。故被告上開所辯因視力不良無法傷害告 訴人云云,洵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松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細故爭執,理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對告訴人為上 開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4882號卷 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