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敏男
簡文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5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1609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敏男、簡文男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敏男、簡文男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以簡文 男將冥紙交由楊敏男丟撒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因而認被 移送人楊敏男、簡文男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請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 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 定。
三、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
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由法條 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 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 規定之保護對象;又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 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 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 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範圍,其言行 並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 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 擾」之情事。
四、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楊敏男、簡文男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 楊敏男、簡文男之供述、證人梁高源之證述、偵查報告、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路線圖、查訪表及查訪錄音譯文 各1份為憑據。惟詢據被移送人楊敏男、簡文男堅決否認有 何上開丟撒冥紙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均辯稱:查 :不是我們撒的,我們只是在打掃地上的冥紙云云,經查: ㈠113年5月17日16時許,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 家前,即被移送人楊敏男、簡文男斯時居住之住處前有冥紙 散落乙節,有現場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 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7頁),被移送人簡文男於同日15時38分至金香店購得冥紙 1袋後,恰於同日15時52分返回上開地點,被移送人楊敏男 於警詢中雖供稱:是我叫被移送人簡文男去買福金,我們買 的是福金,不是現場散落之冥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惟經警員查訪後,獲悉在該處丟撒冥紙之人外觀、衣著惟徵 ,核與被移送人楊敏男當日外觀衣著相符,此有查訪表及查 訪錄音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 至第33頁、第19頁)存卷足憑,是依被移送人簡文男購得冥 紙返回上開地點之時間與該處遭人丟撒冥紙之時間相近,甚 且丟撒冥紙之人外觀、衣著亦與被移送人楊敏男相似,應堪 認定被移送人2人應有於上開時間,由被移送人簡文男購買 冥紙後,再交由被移送人楊敏男在上開地點丟撒冥紙。 ㈡惟其等上開行為是否構成移送意旨所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之行為,仍應審核是否符合該款之其他要件,即其
等行為有無擾及該住戶之安寧秩序,而參諸上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19頁),被移送人楊敏男、簡文男所丟撒之冥紙, 均集中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0號大門前方及道路 邊緣,並未擴散至其他住戶門前或是公眾往來之道路中間, 再其等上開丟撒冥紙之住家本即為其等所承租居住,業據被 移送人楊敏男、簡文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 ),證人即房屋出租人梁高源於警詢中亦證稱:新竹市○區○ 道路0段000巷00弄00號目前僅有被移送人簡文男承租,並將 該處做為維修電動車之店面,我跟共同管理該處的劉元平都 沒有收到住戶或鄰居對其等之抱怨,我們兩人都沒有跟被移 送人簡文男結怨,我知道有人在該處撒冥紙,這是被移送人 簡文男電話通知劉元平,劉元平轉告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18頁),案發當下更係由被移送人楊敏男自行報案 處理,則其等上開丟撒冥紙行為似未擾及該處之住戶或房屋 所有人之安寧,亦難認其等所為係在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自難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相繩。 ㈢是以,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楊 敏男、簡文男之行為有擾及該處住戶之安寧秩序,是難認其 等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則 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自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