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113年度,23號
SCDM,113,竹秩,23,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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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洪川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4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274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川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洪川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24日3時26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之星餐飲店」1樓騎樓 。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不含彈匣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洪川忠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㈡證人楊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㈢證人陳佳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 本院卷第21至23頁)。
㈥「新竹之星餐飲店」店內及1樓騎樓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見本院卷證物袋)、該等影像之截圖及翻拍照片共12張(見 本院卷第41至51頁)。
㈦扣案之玩具槍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㈧扣案之玩具槍1支(不含彈匣)。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 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 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 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 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司



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 見可資參照)。
四、經查,扣案之玩具槍1支(不含彈匣)的顏色、外型、構造 均近似於真槍乙節,有上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玩具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 。又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所示凌晨時分,在前揭地點,公然 以右手持握上開玩具槍,時間至少約1、2分鐘,期間並有拉 滑套之動作等情,有上開證人陳佳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 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之星餐飲店」店內及1樓騎樓監 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憑;且依上開監視 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手持上開玩具槍期間,確 有多人行經該騎樓或從上開餐飲店門口進出,堪認該處係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 帶並持握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足使在該場所內活 動之人見狀後感到驚恐、害怕,明顯危害其他人之安全,而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 開空氣槍有何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五、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所 為殊值非難,惟最終並未對店家或其他在場之人造成實質損 害,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然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有無手持該玩具槍之行為則 陳稱「沒有印象」等語所呈現之犯後態度,及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移送人之 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各款 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六、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述,扣案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1支(不含彈匣)係其向友人黃文柱(年籍不詳 )所借得(見本院卷第18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上開玩具槍確係被移送人所有之物或為查禁物,是依前揭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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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