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年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年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偵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年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 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 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0號
被 告 蘇年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年松於民國113年5月6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緯創科 技園區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寶山鄉住處,於同日18時40分 許,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於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及香檳 路口後,倒在人行道上睡覺,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29 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年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警員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路口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畫面各1份。
二、核被告蘇年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