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3年度,408號
SCDM,113,竹交簡,408,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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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已有3次 酒後駕車犯罪之紀錄,應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 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經稍 事休息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 家,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25 頁),對於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 鉅,而被告飲酒完畢後隨即駕車上路之可非難性亦較休息隔 夜後駕駛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係因在車牌上安裝反



光片干擾辨識而為警員攔檢盤查,發現被告有濃厚酒味,有 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被告顯為明 知故犯,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4犯,仍不為謹 言慎行、重蹈覆轍,被告顯然並未因法院給予之多次機會而 禁絕酒駕,本案實不宜輕縱;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見偵卷第 11頁),本案幸未招致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等實際上侵害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05號




  被   告 陳銘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30日2 0時許起至113年7月1日2時45分許止,在新竹市延平路某小吃 攤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 7月1日3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為警 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銘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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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