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3年度,404號
SCDM,113,竹交簡,404,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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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行車制號誌 」應刪除「制」1字,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本院交訴字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且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1頁、第34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使被害人張惠紅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 以彌補;惟念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及 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見交訴卷第4 3至44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對於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復考量被告並無刑事科刑紀錄 ,素行良好,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 義務,致罹刑典,然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且已與告訴人馮武雄被害人家屬等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 條件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 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 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號
被 告 葉俊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辰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2115 號重型機車、後搭載柳欣庭,沿新竹市○○路0段○○○道○○○○○○ ○○○○路0段○○○路0段○○○號誌三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之天候、路況 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竟於行經該三 岔路口前,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欲通過路過。適 有行人張惠紅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自新竹市中華路4段北 向路邊、由東往西方向左斜往內側車道行走至上開三岔路口 處後,再折返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該處100公尺範圍內設有 行人穿越道),又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超速駛至之葉俊辰 所騎乘機車,突遇張惠紅於夜間有照明之路段、不當穿越道 路時閃避不及,遂撞及張惠紅而肇事,張惠紅因此受有頭胸 部外傷合併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 ,仍因引發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葉俊辰於肇事後以手機 撥打110專線報案,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向 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主動接受裁判。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及馮武雄(即張惠紅之 配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葉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二) 證人柳欣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馮武雄之指述。 同上。 (三) 1.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 2.警員伍展毅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1張、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11張。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車禍後現場所遺留之跡證,及車輛受損撞擊點。 (四)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1份、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張惠紅均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第0000000案)。 被告駕車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顯與張惠紅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 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方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詢 問,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係對於未發覺之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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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