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50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
年度交易字第23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宗棟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宗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周宗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又起訴書業已詳載 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 惟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部分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 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院卷第39頁),而供被告充分行使 辯護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二)又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禮讓行人先行,此一違規情節迭經新聞媒體播送宣傳, 且政府亦一再提高相應行政罰則,被告卻置若罔聞,顯見其 本案駕駛行為有特別可議之處;據此,本院認為自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竟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而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自始 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 其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態樣與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暨其他損害等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0號
被 告 周宗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棟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三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縣政三街與縣政二路口,欲右轉縣○○路00號東門 綜合醫院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適有行人韓林蘭珍站立於縣政 三街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欲步行至縣政二路上之 全家便利商店時,遂遭周宗棟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韓 林蘭珍受有右遠端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遠端腓骨骨折、 右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趾骨脫臼併骨折等傷害。二、案經韓林蘭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宗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韓林蘭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周宗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