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大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大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連大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 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 害,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9號
被 告 連大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大德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某餐廳內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因未繫安全 帶於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與金城一路口而為警攔查,並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大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 各1份。
二、核被告連大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