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3年度,280號
SCDM,113,竹交簡,280,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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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HOAN(中文姓名:阮春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HOAN(中文姓名:阮春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XUAN HOAN(中文姓名:阮春環)明知飲 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 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9日0時許起 至同日2時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內飲用啤酒數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 新竹市○○路00號前時,因先前左轉彎時違反交通規則而為警 在該處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乃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2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NGUYEN XUAN HOAN(中文姓名:阮春環)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警員劉育誠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 。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1頁)在卷可證,足見其素行良好,然其應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因一時輕忽即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極可 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 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 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臺中 食品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貧窮之家庭狀況及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應已知悉其所為 之不當,又參酌被告於本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本次酒 駕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 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其已深 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 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 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 因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 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此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影本1份 (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 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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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