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孟春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0時許止,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 休憩至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AAQ-626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李孟 春於同(25)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位於新 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 時,為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且 臉色潮紅,遂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㈠被告李孟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32至33頁、 第34至35頁)。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3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紙(見速偵卷第37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4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38頁)。 ㈤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先前曾有 酒駕紀錄,且其駕照業經吊銷等語(見速偵卷第33頁),核 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37頁)所載內容相符,是被告應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 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 ,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且曾駕車行經車輛均速較高之國道 公速公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 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 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 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32頁)等一切 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