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士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士傑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陶士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 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卻仍在市區道路上駕駛 汽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勢,顯見其本案駕駛行為有特別可議之處;據此, 本院認為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查(偵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尚屬非微,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的 、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動 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 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 ,其過失程度甚高,故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後態 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不為其不利 考量;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7598號
被 告 陶士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士傑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7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大路與食品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 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快左轉,適黃鏇菁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食品路西向路口待轉區停等 紅燈,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鏇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 盆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鏇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陶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鏇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路人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5張及影像光碟1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 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