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43號
SCDM,113,易,94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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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柏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07、8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黎柏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刮勺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黎柏亨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 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⒈於112年10月8日16時5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10月8日16時53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2年10月8日 16時53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⒉於113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 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3 年2月15日6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2月14日17時2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000號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員警對黎 柏亨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支、刮勺1支及殘渣袋 1個等物,復經警於113年2月15日6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針筒1支、刮勺1支、殘渣袋1個,業據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 物(見竹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偵查卷第28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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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