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66號
SCDM,113,易,866,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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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2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華因與曾朝俊間之債 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2 月1日23時許、同年2月14日19時許,至曾朝俊位於新竹縣○○ 市○○路0段000號住處外,持紅色噴漆在該址外牆上書寫「還 錢」等文字,致該址外牆之牆面污損,並因此喪失美觀效用 ,足生損害於同住上址之曾朝俊曾朝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曾朝俊曾朝建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曾朝俊曾朝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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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