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55號
SCDM,113,易,855,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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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能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能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能進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0時3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告訴人陳柏宇曾修毅(其等所涉傷害案件,另 行審結)在該處施工,將載運工具、材料之自小貨車停在中 正東路488號路旁,致被告之自小客車不易通過而發生爭執 。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陳柏宇曾修毅之自小貨車擋住去路 ,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坐在車內對告訴人陳柏宇辱罵「 幹你娘」,而貶損告訴人陳柏宇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游能進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 ,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之前跟告訴人都不認識 ,也沒有糾紛,是當時我的車被擋到,才一時情緒激動,且 我只講一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一 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證述情節 相符,固堪以認定。
 ㈡然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 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 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 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 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 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 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 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 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 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 人不舒服之言行=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 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 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 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 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 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 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 考量,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 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



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 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 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 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被告他們的貨車停在路邊, 無法通過,因為告訴人陳柏宇來講他們可能要一陣子,後來 跟我盧很久,就發生口角,然後我才罵等語(見偵字卷第82 頁反頁),佐以在場之證人曾修毅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 我跟告訴人在現場施工,當時我們的貨車停在路邊,其他車 輛還是勉強可以過,我們是因為車擋住被告通過而發生爭執 等語(見偵字卷第83至83反頁)。
 ㈣由上可知,本案起因係告訴人於路邊停車,阻礙被告行車通 道,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可見本案應為告訴人自行引發 爭端,以致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且觀諸被告表意脈絡 ,亦係緣於對告訴人停車此等公共事務發表評論,而非單純 之無端謾罵,自應從寬認定此等回應言論;佐以被告與告訴 人間衝突時間非長,則被告於衝突過程中短暫以「幹你娘」 此等髒話用語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應屬偶發、輕率之負面 冒犯言行,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亦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 、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綜上,應認被告此一行為 ,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揆諸前揭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之行為,與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 然侮辱之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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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