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93號
SCDM,113,易,79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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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安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
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倪安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倪安斐因懷疑遭陳福銘夥同葉護銓設局詐賭,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 意聯絡,由倪安斐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相約陳福銘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居所償還 賭債,迨陳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 ,倪安斐旋命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電動鐵捲門拉下, 包圍並壓制陳福銘,以防止陳福銘向外求援或離去後,徒手 毆打陳福銘,致陳福銘受有臉部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及右臀 部擦挫傷等傷害,而命其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郵 局提款卡)1張及Apple Watch S7 GPS版1支,且同意寫下其 與葉護銓等人共同詐賭倪安斐之自白書及面額90萬元之本票 1紙,並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上開郵局提款卡, 至新竹縣○○鎮○○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豐門市提領共10 萬元;倪安斐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相約 葉護銓至上址居所償還賭債,葉護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葉護銓到場後,倪安斐亦將電動鐵 捲門拉下,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限制葉護銓之人身自 由不讓其離去,取走葉護銓之手機,徒手或以鐵棍毆打葉護



銓,造成葉護銓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 ,致葉護銓心生畏懼,而取走葉護銓身上現金2萬元,並交 還葉護銓之手機命其聯繫友人范鎮鈞借款2萬元後,推由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取找范鎮鈞領取;倪安斐復接續上 開恐嚇取財犯意,持葉護銓手機電聯葉護銓兒子葉國毅佯稱 :你父親受傷了,來接你父親等語,葉國毅到場後,倪安斐 命其簽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及簽署面 額95萬元之本票1紙始能離開,倪安斐以上開方式獲得上開 財物及債權之不法利益後,始讓陳福銘葉護銓葉國毅離 去。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倪安斐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包括款項 為152,000元【計算式:12,000元+100,000元+20,000元+20, 000元=152,000元】、郵局提款卡1張、Apple Watch S7 GPS 版1支、面額90萬元、95萬元之本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1份,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惟查,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 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陳福銘 220,000元、賠償葉護銓葉國毅共340,000元,業據告訴人 陳福銘葉護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8 、109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認 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而告訴人陳福銘交付 之郵局提款卡1張,業已返還予告訴人陳福銘;告訴人陳福 銘所有之Apple Watch S7 GPS版1支之價格亦包含於被告賠 償告訴人陳福銘之和解金額;告訴人陳福銘葉護銓分別簽 署面額90萬元、95萬元之本票各1紙已於被告與告訴人陳福 銘、葉護銓和解時分別返還予告訴人陳福銘葉護銓作廢; 告訴人葉護銓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 書1份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陳福銘葉護銓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9頁)。又公訴人、被告就 此於協商過程中達成不予沒收之合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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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