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賢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7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曾賢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賢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新竹縣○○市 ○○○街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工地,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油壓剪1支(未扣案),竊取謝兆 承管領並置於停車場車格及受電箱室之電線共約50米(價值 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後,載往桃園市楊梅區 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取得2,000餘元後,花用殆盡。嗣謝兆 承經下包廠商通知電線遭竊,且有遭裁剪痕跡,經調閱監視 器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所竊之電線共約50米,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即當庭賠償告訴人4萬5,000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113年度附民字第867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6頁、第47至48頁),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 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 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
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至未扣案之電動油壓 剪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未據 扣案,惟依被告供稱該工具使用後損壞,業已隨意棄置於路 旁,該物恐已滅失,且該等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