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歆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歆榆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5之1號住 處」應更正為「45號之1住處」,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租屋 問題而有糾紛,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 ,反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 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在租約 到期時未依約還原原狀之屋況,屋外堆滿雜物,經被告發存 證信函催促等節,及證人即被告之父朱肇彬、證人即告訴人 女友吳慧真皆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有請告訴人離開,但告訴人 遲不離開,之後被告才比較激動地邊講邊推門等語(偵卷第 35、36頁),顯示告訴人在受退去之要求後仍滯留、亦非在 理之人,被告之動機情有可原,及告訴人於案發2日後始就 診,且所述之傷勢與證人吳慧真所述內容非全然相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及其犯罪目 的、手段、情節、犯行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雖因上述原因而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罪,已知所為非是,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85號
被 告 朱歆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歆榆與范姜正豐於民國112年8月2日20時許,在朱歆榆位 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因租屋問題發生爭執 ,詎朱歆榆明知范姜正豐一腳站立於上開住處門檻內,以門 推撞范姜正豐,極有可能造成范姜正豐受傷,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傷害之故意,以上開住處之內門推撞范姜正豐,致 范姜正豐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范姜正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歆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知悉告訴人一腳站立於其上開住處門檻內,以門推撞告訴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范姜正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朱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內門推撞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吳慧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內門推撞告訴人,告訴人以手肘抵擋,且告訴人當日即有反應右手手肘不適,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推撞造成之事實。 5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該傷勢可能造成之原因,與告訴人指陳推撞、以手肘阻擋過程尚屬相符,堪認該傷害與被告行為應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歆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