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8號
SCDM,113,易,68,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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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莉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1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上午9時44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
書記官 李佳穎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麗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麗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8日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對面,由魏政勇 經營之攤位,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長豆2把【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旋為在場民眾及魏政勇 發現並攔阻,魏政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本案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 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後已將長豆2把 之售價100元付予被害人魏政勇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魏 政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檢察官乃與被告達成不予沒收所得之協商合意,本案自 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特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佳穎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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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