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40號
SCDM,113,易,640,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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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衡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李佩縈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黃守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68號、113年度偵字第5693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
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蔡枝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秉衡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黃守平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 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上海思特威電子科技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思特威公司)為從事COMS圖像傳感器晶片設計、研發與銷 售公司,林秉衡自民國107年4月間起至112年3月某日止(起 訴書原記載為112年5月某日止,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70頁),擔任上海思特威公司商務發展總監;黃守平自 109年11月間起至110年11月某日止,擔任上海思特威公司資 深營運經理,林秉衡黃守平均明知上海思特威公司係大陸 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 下簡稱投審會,後改制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司)許可,並在臺



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詎林 秉衡基於使上海思特威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 活動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某日起,租用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0樓000室為辦公室,設立由上海思特威公司實質 控制之臺灣思特威公司辦公室(下稱思特威臺灣辦公室), 林秉衡與有犯意聯絡之黃守平並在思特威臺灣辦公室陸續招 攬官大暐林敬敦林亭妃高千涵謝貴文彭信文、葉 子境、謝淳睿(彭信文、葉子境、謝淳睿未到職)等員工組 成業務團隊,從事業務活動,薪資部分則由上海思特威公司 以香港智感微公司名義發放以規避查緝。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嘉義縣調查站於112年8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思特威 臺灣辦公室等地點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 段、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第28條之1、第388條、第391條至第393條、第397條、第438條及第448條規定。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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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