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521號
TYDM,94,易,521,200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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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林仕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0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以下稱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自民國(下同)88年1 月間 起至91年7 月9 日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議會聯絡人 ,負責國安全調查、國家安全偵防、保防、緝毒、犯罪防治 、肅貪及諮詢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竟於91年 3 月25日某時,將職務上知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下稱桃園地檢署)指揮桃園縣調查站,偵辦桃園縣議員甲○ ○涉嫌介入華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棋公司)籌設營建 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以下稱土資場),以及關說桃園縣 政府相關承辦人員,收取華棋公司總務林美枝贈送之花瓶等 涉嫌犯罪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後,竟透過不知情之同站調 查員乙○○,於91年3 月25日晚間11時許,由乙○○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告知甲○○有重要之事轉告,要求甲○○於翌日以其 他電話與被告聯絡。甲○○即於翌日(26日)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2 人約定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亞德里亞西餐廳會面 ,被告與甲○○2 人乃先後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之間到達 該餐廳,被告隨即告知桃園地檢署及桃園縣調查站正偵辦甲 ○○涉及華棋公司有關土資場弊案,以及華棋公司總務林美 枝贈送甲○○1 對仿明清大花瓶等相關應秘密等案情之訊息 予甲○○。甲○○即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47秒許,以000000 0000號電話聯繫林美枝時,告知上開偵辦情節。因認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 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持理由無非以:⑴91年3 月25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26日上午9 時37分40秒許、同年 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同年月26日下午3 時零3 分許、同 年月26日下午3 時10分許、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39分許之監 聽錄音帶及檢察官勘驗筆錄;⑵證人甲○○所使用00000000 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代號及位置表、證人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⑶桃園縣調查 站91年4 月2 日簽呈;⑷證人乙○○、林美枝、甲○○、丁 ○○、陳立財呂新民等人之證述;⑸被告自白有對證人甲 ○○稱「小心約談你」等語,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91年3 月25日晚間11時許,請證人 乙○○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證人甲○○所使用00000000 00號電話,告知翌日(26日)請證人甲○○與其聯絡;證人 甲○○即於翌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000000 0000號電話,雙方遂約定在桃園市○○○路亞德里亞西餐廳 會面;並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至11時之間,被告與證人甲 ○○在上開亞德里亞餐廳會面等事實,固所是認,惟堅決否 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辯稱:伊 不曉得調查站有在調查華棋公司籌設土資場的案件,伊與證 人甲○○約在亞德里亞西餐廳見面時,是要代證人乙○○交 付諮詢費,證人甲○○在餐廳門口拿到咨詢費後就要離開, 當時有順口問伊調查站內是否在偵辦華棋公司的案子,伊回 答不知道,同時也順口講了一句「小心約談你」,伊並無洩 漏調查站偵辦華棋公司案件之相關訊息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洩密罪嫌,無非以卷附證人林美枝 與證人甲○○於91年3 月26日下午3 時零3 分之通訊監察錄 音帶及檢察官勘驗筆錄(91年度他字第2795號卷第3 頁), 並證人林美枝於調查局詢問時,承認證人甲○○確實有打電 話告知將遭約談之情事(同上開卷宗第89頁附92年4 月16日 調查筆錄),而認被告確有洩密之事實。惟查: ⒈證人甲○○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沒有人告訴伊調查站要約 談,但華棋公司股東褚祥泰在華棋公司91年初的股東會議上



,曾經提過要向調查局檢舉華棋公司的股東亂搞,伊當時亦 在場,因此知道褚祥泰有向調查局檢舉,所以伊於91年3 月 26日在電話中告訴林美枝將遭約談事情,是要來唬褚祥泰的 ,目的是要讓林美枝轉告褚祥泰,讓褚祥泰瞭解伊並不怕調 查局約談,直到調查站於91年4 月4 日來搜索時,伊才知道 調查站真的要約談伊等語(91年度他字第2795號卷第99頁反 面附92年4 月16日調查筆錄)。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再次證稱:於90年間有股東說要去檢舉,伊就懷疑調查站 會辦,而且當時外面傳得風風雨雨的,股東、廠商都有傳聞 調查站在偵辦華棋公司弊案等語(本院卷第69頁之94年7 月 7 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甲○○上開所述,其於91年3 月 26 日 與被告見面前,對於調查站正在辦偵華棋公司設立土 資場弊案之情事,已有預見,且主觀上已懷疑係出於股東褚 祥泰向調查站檢舉,是其證稱與證人林美枝電話談話中為嚇 唬褚祥泰才故意說調查站要約談伊等語,尚非虛構。 ⒉再證人即承辦華棋公司弊案之調查員丁○○曾於90年10月24 日約談過華棋公司股東褚祥泰等情,業經證人丁○○於審理 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66頁之94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而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聲搜字第263 號卷附華棋公司股 東褚祥泰於90年10月24日至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稱: 華棋公司股東蔡阿忠、林美枝係透過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承辦 課長、承辦人許松峰、桃園縣議員甲○○、縣長許應琛等人 在申請核准過程給予協助,據林美枝表示曾陸續支付甲○○ 多次付大陸旅遊經費,另林美枝曾赴鶯歌鎮選購2 支花瓶贈 予甲○○等語(本院91年聲搜字第263 號卷第133 頁),核 與桃園縣調查站於91年4 月2 日向本院聲請准於91年4 月4 日向華棋公司土資場、證人林美枝、證人甲○○、案外人蔡 阿忠之住處等場所進行搜索之理由均相符合(見上開聲搜卷 第1 頁)。而上開案外人褚祥泰之90年10月24日於調查站之 詢問筆錄,自不可能為證人甲○○事前所知悉,是證人甲○ ○證稱伊於90、91年間,曾親聞褚祥泰要向調查局檢舉,伊 就懷疑調查站已經開始偵辦華棋公司設立土資場案件等情, 應屬真實。再案外人褚祥泰既曾公開表示要向調查站檢舉, 則華棋公司股東、協力廠商知悉調查站將偵辦該公司設立土 資場弊案,亦是相當正常之情形,即公訴意旨指稱調查站偵 辦華棋公司有關設立土資場弊案為偵辦人員以外之人所不知 之秘密,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即有懷疑。
⒊再證人丁○○於審理中亦證稱:從伊經辦之通訊監察作業過 程中,在91年3 月以前,華棋公司負責人蔡阿忠、林美枝及 證人甲○○等人,已在懷疑司法機關在調查他們,但還不曉



得實際偵辦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66頁之94年7 月7 日審判 筆錄),益證證人甲○○所述,伊於90、91年間已懷疑調查 站開始偵辦華棋公司有關設立土資場的弊案,而且華棋公司 股東及外面廠商均已知悉偵辦情形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是證人甲○○在早已知悉調查站正偵辦華棋公司有關設 立土資場弊案情形下,與該弊案關係人即證人林美枝於電話 聯絡中提及可能遭約談情事,亦與證人甲○○主觀上之認知 相符,尚難據此推論出證人甲○○之知悉偵辦情事係經由被 告所告知。
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91年3 月26日之前已知調查站正在偵辦 華棋公司之案件,並提出桃園縣調查站副主任鄭慶華於91年 4 月2 日簽文1 紙作為佐證(91年度他字第2795號卷第57頁 )。惟查:
⒈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偵辦華棋公司弊案的執行程序是 從90年5 月15日伊到現場查勘,之後與指揮檢察官聯絡後, 從同年6 月19日開始對部分的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也涵蓋對 部分廠區的內部錄影,至91年3 月13日覺得已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就由伊寫1 個擬辦報告表,報到調查局局本部,同年 3 月27日局本部審核通過,同年3 月29日伊就向檢察官報告 全部案情及所掌握的證據,經檢察官決定在4 月4 日行動, 所以伊就在4 月1 日簽報1 個執行計劃,聲請搜索票,案子 在91年4 月4 日執行。上開華棋公司案件從90年5 月15日至 90年6 月19 日 都是伊1 人獨立承辦,在進行通訊監察及錄 影蒐證期間,僅有組長黃旋坤、組員蔡慶忠、及另1 名組員 和伊共4 人一起協力蒐證,而該華棋公司案件除了伊組內4 人外,另外還有核稿專員、副主任、主任合計共7 人知悉, 除該7 人外,其他工作同仁無法接觸到華棋公司的案件,被 告也沒接觸過有關華棋公司案件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8、 59頁之94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再證人丁○○於檢察官訊 問時亦證稱:在91年4 月3 日執行搜索之前,調查站並無向 縣政府調過相關證卷,只有調過全國砂石場之統編,被告未 曾向伊訊問過本案;伊是在4 月1 日告訴被告要執行搜索, 而就公文流程之過程,被告不可能接觸到華棋土資場之情資 等語(91年度他字第2795號卷第68頁反面、69頁反面附92年 4 月16日訊問筆錄;92年度偵字第10005 號卷第41頁之92年 12 月2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丁○○上開所述,桃園縣調 查站偵辦華棋公司弊案係於91年3 月27日始經調查局局本部 審核通過,於同年月29日經證人丁○○與承辦檢察官討論後 始決定搜索、約談行動,在同年4 月1 日才告知被告搜索行 動,而在被告無從接觸上開資料情形下,被告自不可能於91



年3 月26日知悉桃園縣調查站將約談、搜索證人甲○○;再 被告如事先知悉調查站已積極偵辦該案,則依其專業判斷, 當可預知調查站已極有可能針對證人甲○○等相關人員全面 進行通訊監察之蒐證行動,豈會再利用電話與之聯絡,徒留 把柄啟人疑竇,是公訴意旨以證人甲○○於91年3 月26日與 證人林美枝電話聯絡時提及將遭調查站約談,再連結被告於 前1 日曾電話聯絡證人甲○○,即推論被告已知悉上開偵辦 案件,尚有未洽。
⒉再公訴意旨雖引卷附桃園縣調查站副主任鄭慶華於91年4 月 2 日簽文認被告確實知悉調查站偵辦華棋公司之案件,惟細 繹該簽文之第2 點記載:「丙○○口頭承認在甲○○議員向 其詢問是否本站將約談他時表示:你小心一點,可能會被約 談」等語(91年度他字第2795號卷第57頁),亦僅表示證人 甲○○在向被告探詢是否將遭約談時,被告只提出概略之警 告,依該文義無從推斷被告當時確有告知將如何進行約談、 搜索之意思。且依卷附桃園縣調查站92年2 月12日園肅字第 09257702550 號附之調查報告亦載明:「本站外勤同仁依常 年辦案工作經驗,一旦有人詢問否有所偵辦行動,直覺反應 是如有調卷及查證動作,將有被約談之可能,並非知道偵辦 情形而洩密,只是被動的告知可能有約談動作,此乃偵辦案 件應有的程序」等語,且證人鄭慶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 :被告是外勤人員,不可能知道調查站偵辦甲○○的案件, 本件經調查站內部調查結果是被告亂講話,歪打正著等語( 92年度偵字第10005 號卷第34頁反面之92年11月18日訊問筆 錄)。足認被告上開「你小心一點,可能會被約談」等語, 應屬其職業上之慣常反應,尚無從依此推斷出被告確有何洩 密之故意存在。
⒊據上,依上開證人丁○○、鄭慶華之證詞,及桃園縣調查站 之相關簽文、報告書,均無從認定被告於91年3 月26日之前 已明確知悉調查站偵辦華棋公司之案件,且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事前知悉調查站偵辦證人甲○○之 相關偵查活動,是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述,尚乏證據證 明。
㈢被告一再辯稱,其於91年3 月26日與證人甲○○在桃園市亞 德里亞西餐廳見面,僅係為代證人乙○○交付諮詢費新臺幣 (下同)2 千5 百元予證人甲○○,並無任何洩漏華棋公司 弊案之偵辦訊息等語。經查:
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93年3 月25日被告說他找不到證 人甲○○,伊當時想應該是為了在3 月25日前伊拜託被告轉 交諮詢費給甲○○的事情,伊當時也沒跟被告確認,後來伊



跟證人甲○○通電話時說「有重要的事情跟你講」就是指諮 詢費的事情,因為諮詢費如果未按時發出,算違紀,這種事 調查員很重要,而伊在交付諮詢費與對方聯絡時,因為不能 在電話中說出,會說有重要的事,或說很急的事等語(本院 卷第46頁之94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審 理中證稱:91年3 月26日伊與被告在亞德里亞西西餐廳見面 ,是為了簽收諮詢費,當時伊沒有和被告說其他話,因為那 時伊要趕回議會,諮詢費收據上的「梁光榮」是伊簽的,但 是日期是否伊填寫的,伊就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70頁之 94 年7月7 日審判筆錄),均相吻合。並有一般諮詢人員核 發工作費名冊及領款收據各1 紙在卷可按(92年度偵字第10 005 號卷第24頁,91年度他字第2795號卷第54頁)。是依上 開證據顯示,被告所辯於91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 在桃園市亞德里亞西餐廳與證人甲○○見面,係為交付諮詢 費一節,尚非無據。
⒉雖然公訴意旨另以證人乙○○固有交付2 千5 百元諮詢費用 予證人甲○○之情事,惟應係於91年3 月18日交付,此有卷 附領款收據1 紙載明收款日期為91年3 月18日可資佐證(91 年度他字第2795號卷第54頁),認被告辯稱於91年3 月26日 與證人甲○○見面,係為交付諮詢費才與證人甲○○於亞德 里亞餐廳見面,應屬虛偽。惟證人即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陳 立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件化名梁光榮領款收據是伊經 手的,拿到該張收據時僅有簽名並沒有填寫日期,日期是伊 填寫的,該收據雖然是填寫3 月18日但不是在3 月18日當天 收受的,因為伊完成全部工作要報局本部時,發現日期未填 寫,就隨手填上報回局本部之前的日期,沒有特別意義等語 (92年度偵字第10005 號卷第20頁之92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 ),核與上開證人甲○○證稱:收受諮詢費時伊記得有簽名 ,是否有寫日期,伊不記得了等語相符,是上開收據所載之 91 年3月18日既為證人陳立財事後隨手填寫,則公訴意旨以 上開領款收據填載91年3 月18日反推被告不可能於91年3 月 26 日 交付諮詢費給證人甲○○,即無依據。
⒊再被告於91年3 月26日,在桃園市亞德里亞西餐廳與證人甲 ○○見面時,確有對證人甲○○說「小心約談你」等語,固 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身為調查人員,經人詢問是否有偵辦 某案件時,其回應「小心約談你」乃其其職業上之慣常反應 ,已如前述。而被告平日即有「小心約談你」之口頭禪等情 ,亦經證人即桃園縣議員呂新民(92年度偵字第10005 號卷 第16頁之92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桃園縣調查站副主任鄭 慶華、調查員萬國銘於偵查中結證屬實(92年度偵字第1000



5 號卷第34頁之92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第30頁之92年11月 18日訊問筆錄)。是無從依被告該泛稱「小心約談你」之口 頭禪即能推斷被告有何洩漏特定約談、搜索之情事。 ㈣另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2 月12日電廉字 第09278005380 號函附桃園縣調查站之調查報告亦載明:「 本案自發動偵查及偵辦、執行調卷、搜索、約談及移送,雖 有前述之情事,但均能順利完成。搜索時相關重要帳證及資 料均能查獲,案件偵辦尚稱順利。」等語(91年度他字第 2759 號 卷第25頁)。核與桃園調查站於91年4 月4 日對案 外人蔡阿忠、證人甲○○、華棋公司之住處或公司所有地進 行搜索、扣押後,確有扣得相關證物等情節相符,此有上開 扣搜、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91年 聲搜字第263 號卷第212 、217 、223 頁)。是從搜索時相 關重要帳證及資料均能查獲等情觀之,亦無從認定本件搜索 、扣押行動發動之前,有何洩漏秘密致重要證物無法扣得或 有何重要關係人逃匿無從約談之情事存在,足認本件91年4 月4 日承辦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調查站針對華棋公司、證人甲 ○○等人進行搜索前,並無相關搜索行動遭洩密之情事存在 。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顯示證人甲○○於90、91年間即知華 棋公司股東褚祥泰有向調查站檢舉,已知悉有遭調查之情事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調查站正開始偵辦華棋公司 案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甲○○在亞德里亞西餐廳會 面時有提及調查站正要進行約談、搜索之訊息,而就搜索結 果亦無從認定事前有搜索行動遭洩密之情形。是公訴人指訴 被告涉有洩漏偵查中應秘密事項犯行乙節,經調查相關事證 ,綜合審認,尚難確信已達真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本院無從對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 之心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之上揭 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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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