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47號
SCDM,113,易,347,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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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雄為告訴人張舜信之父,渠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直系血親關係。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26日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號3樓告訴人房間內,不知何故而情緒失控,趁告訴人 在房間內睡覺而無力反抗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方 式,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失去意識,並受有頭皮、臉 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妹 張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及告訴人傷勢與監視器擷 取畫面、112年9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26日10時50分許在家之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洗澡,洗完澡就出 門了,我沒有去3樓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其於112年9月26日10時50分許在家,而 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15時36分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7-3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 母林文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 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同院113年3月27日 (113)竹行字第1130000157號函暨函附病歷複製影本(本 院卷第15-24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2-13頁)、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 定。
 ㈡告訴人固於112年9月26日15時36分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勢,惟 本院依下列說明,認並無證據證明前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⒈告訴人之指述之情節與卷內客觀證據尚有出入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26日10時50分許,當時我在3 樓我的房間床上睡覺,突然聽到有開門聲,我轉頭過去看, 看到我爸朝我衝過來,用腳踹我的頭,當下我就沒意識了, 造成我頭皮、臉部及肢體多處挫傷,有診斷證明(偵卷第6 頁反面、第8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那一陣子摔車, 在家裡3樓我的房間内休養,然後我的門突然被打開,張勝 雄就突然衝進來,往我的頭踹一腳,當時他一句話也沒有講 ,我被踹一腳後,我就暈了,醒來是1個多小時後,當時家 裡沒有人,奶奶(即林文玲,下逕稱林文玲)當時在外面。 我被打後暈倒,1個小時候才醒來,後來我找林文玲,之後 驗傷(偵卷第28-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那天家 裡只剩我跟被告,林文玲土地公廟,我家只有1樓有監視 器,被告睡2樓,我睡3樓,那天只有我跟被告2人在家,而 我受傷了,我因此失去意識,我11點多醒來就打給林文玲林文玲說他在土地公廟,林文玲趕回家看我傷口,要我去醫 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我 房間床上睡覺,然後我就看到張勝雄開我房間過來用腳踹我 頭三、四下,我撞到牆,我就暈倒,我醒來後是1、2個小時 ,我就發現10點50幾分,我就趕快打給林文玲林文玲回來 ,我知道過了1個多小時,因為我躺在那邊滑手機林文玲 就說她從土地公趕快回來,林文玲回來之後就跟我說她回來 了,我就下樓找她。下樓時有跟張勝雄交錯,我有質問張勝 雄。我被踹完後,頭很暈,走路都晃晃的,監視器畫面時我 已經被踹完了,差不多是我醒來之後下樓的畫面。我去大門 外面,就是監視器畫面中的鋁門外面,跟林文玲講這件事等 語(本院卷第83-95頁)。
 ⑵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1樓客廳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於 10時58分至11時間,有於1樓客廳活動之狀況,告訴人於11 時與張勝雄交錯而過,並無交談,且畫面中無法看出告訴人



有步態不穩之狀況,而證人林文玲則係於11時11分返家後隨 即又外出,並陸續於11時19分、11時23分有進出客廳之情, 再於11時30分許進入客廳於沙發上躺下休息等事實,有附表 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1-82、94頁)。 而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狀況,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稱之「於 10時50分許遭被告腳踹,昏迷1個多小時後,頭很暈,走路 都晃晃的,下樓林文玲,有質問被告,後在大門外告知林 文玲遭被告襲擊,監視器畫面顯示的是其醒來後下來的畫面 」之狀況,有下述差異:①告訴人既然於10時58分出現於1樓 客廳,即難認其確有於10時50分遭襲擊後昏迷1個多小時之 情;②監視器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有步態不穩之情;③監視器畫 面中未見告訴人有質問被告之情;④監視器畫面中未見告訴 人有走向大門尋找證人林文玲之情,且證人林文玲返家後, 並未隨即尋找告訴人,反係進出客廳,甚至躺於沙發上休息 ,此與通常之人聽聞親人受傷後之反應顯不相符。是告訴人 所述顯與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狀況不符,告訴人前開指訴 是否全然屬實,即屬有疑。
 ⒉證人林文玲張佳琪之證述,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 ⑴證人林文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接到孫子電話的時候 是在土地公廟,被告說我在外面跟人講話,那個時間是11點 多,我趕回家的時候看到被告剛好要出門,笑得很奸詐等語 (本院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跑來土地公 廟找我,跟我講說他被他爸爸打,打到暈倒,告訴人說他睡 覺時,他爸爸進去他房間打他,把他頭撞牆壁,牆壁有血跡 。告訴人不是用打電話跟我講,是親自跟我講,他沒有在家 裡的鋁門大門跟我講這件事。告訴人說他爸爸跟他要錢要不 到,就打他。(先稱)監視器畫面顯示我回去的時間點,我 不知道告訴人有被被告打。(後稱)監視器檔案畫面顯示時 間11時11分許處,顯示我在客廳放東西又走出去,這時我已 經知道告訴人被打了。我回家是因為聽說告訴人講說他被被 告打,我才趕回來。後來我拿錢給張舜信去驗傷,再叫他去 告他爸爸,他爸爸對我很不孝。告訴人被打後,牆壁有血, 血是在房間角落。告訴人被打後,他一直叫頭暈暈的,走路 顛三倒四、晃來晃去,去土地公廟也是晃來晃去等語(本院 卷第96-104頁)。
 ⑵證人林文玲前開證述告訴人告知遭被告毆打與其見聞告訴人 遭毆打後情狀之過程,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在土地公廟接 到告訴人電話方返家,後於本院審理證稱是告訴人親自到土 地公廟告知,前後所述矛盾,亦與告訴人證稱是打電話告知 證人林文玲之情有所出入。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躺在偵卷第11頁照片藍色的床上靠近電腦桌那邊,我頭在窗 戶底下、躺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85頁)。惟證人林文玲當 庭於該張照片圈選之血跡位置,並非在窗戶底下之牆上,而 係在距離窗戶甚遠之另一側牆上,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考( 偵卷第11頁),就告訴人遭受攻擊之位置,亦與告訴人所述 齟齬。另就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證人林文玲返 家後,並未隨即尋找告訴人,反係進出客廳,甚至躺於沙發 上休息,此與通常之人聽聞親人受傷後之反應顯不相符,是 證人林文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瑕疵甚多,自難以補強告 訴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
 ⑶至證人張佳琪於警詢時僅證述:當時我在上班,沒有在現場 ,是林文玲下午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偵卷第 10頁)。是證人張佳琪既不在場,亦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 其所述自亦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⒊卷內其餘證據,亦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為真   告訴人固當庭提出其手機內之錄影檔案,欲證明其確有遭被 告所踹踢,惟告訴人所提出者係於112年9月26日12點10分所 拍攝之影片,畫面內容為:告訴人坐著朝茶几與筆電螢幕錄 影,茶几前方有血跡,鏡頭往左方拍,地上有兩點紅點,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光碟1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僅 能證明於112年9月26日12點10分告訴人可能因傷有流血,尚 難以佐證告訴人確實於當日10時50分遭被告踹踢而受傷,是 該錄影檔案,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雖經診斷受有頭皮、臉部 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惟告訴人與證人林文玲所為不利 被告之指證均尚有可疑,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踹踢 告訴人之行為,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是否 有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要屬不能證明其犯傷害 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編號 勘驗筆錄內容 備註 1 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023/09/26 09:31:24 內容:1樓客廳影像。 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0:58:14-10:58:33 內容: 監視器畫面左側木頭門打開,有一上身赤裸清瘦之年輕男子走進監視器畫面,往監視器畫面右側上方鋁門邊走,停在鋁門邊彎身揮舞撥弄雙腳後,打開鋁門走出去離開監視器畫面。 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0:59:54-11:00:05 內容: 該上身赤裸清瘦之年輕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鋁門走進屋內,在沙發旁彎身拿取物品後往監視器畫面左側之木門走。 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00:06-11:10:45 內容: 該上身赤裸清瘦之年輕男子往木門走時,有一上身赤裸體型較胖之中年男子從木門走出來,在客廳內走動開啟電燈、打開鋁門查看、翻找衣服,從木門離開一會又從木門內走出來,在客廳走動後從鋁門走出去,隨後走進屋內活動、收拾包包、穿上衣服、背上後背包,從鋁門走出去離開監視器畫面。 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11:54-11:12:04 內容: 有一穿著綠色圍裙之人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鋁門走進屋內,隨即從鋁門走出。 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19:55-11:20:51 內容: 該穿著綠色圍裙之人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鋁門走進屋內,將客廳燈關掉後在客廳內走動,從監視器畫面左側木門離開。 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23:38-11:23:58 內容: 該穿著綠色圍裙之人從監視器畫面左側木門走出來,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鋁門走出去。 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0:18-11:31:01 內容: 該穿著綠色圍裙之人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鋁門走進屋內,在沙發上躺下來休息。 ⒈檔案名稱:傷害1樓影像.MO檔案 ⒉卷證出處:本院卷第81-82頁、115-125頁。 ⒊畫面中上身赤裸清瘦之年輕男子為告訴人張舜信、上身赤裸體型較胖之中年男子為被告、穿著綠色圍裙之人為證人林文玲,畫面右側上方之鋁門為大門,左側木門則通往該屋廚房與樓梯等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2、86、93、98頁)。 2 監視器畫面10:58:14至10:58:33處,張舜信左手扶後頸從畫面左方木門走出,11:00:06處張舜信與張勝雄交錯而過,並無交談,自10:58:14至11:00:07時,畫面中無法看出張舜信有步態不穩之狀況。 ⒈檔案名稱:傷害1樓影像.MO檔案。 ⒉卷證出處:本院卷第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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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