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88號
SCDM,113,撤緩,88,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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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0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對胡明宏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8月3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 期內,即112年2月份中旬、112年2月15日、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6日、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 1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本 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月(5罪)、1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 113年7月3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足見受刑人遭前 案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難認其品 行及犯後態度良好,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 人之個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 以111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 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1年8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至114年8月 30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份中旬、112年2月15日



、111年12月27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6日、112年2 月13日、112年2月1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5罪)、1年、1年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3年7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 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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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