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87號
SCDM,113,撤緩,87,202409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忠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刑事判決對洪忠毅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忠毅因犯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同時宣告緩刑5年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所附調解筆錄 之內容履行,於113年4月4日確定。而受刑人應自113年4月 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害人鄭 丞祐至清償完畢(30萬元)為止,惟被害人於113年4月16日 具狀表示受刑人並未依約給付款項。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發函通知受刑人應賠償被害人及於11 3年7月23日、113年8月13日傳喚受刑人攜帶相關賠償被害人 證明至新竹地檢署及保護管束報到,其皆置若罔聞,並未依 新竹地檢署規定時間到庭,顯見其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賠 償被害人,已違反緩刑期間所應履行之條件,亦未依規定為 保護管束報到,綜上所述,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則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加以觀察,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



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 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 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 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 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 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受刑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 ,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 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 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該判決所附之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30萬元至其指定之 帳戶內,給付方式為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 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其中如一期未給付,其餘各期視為 全部到期。該案業於113年4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 月4日起至118年4月3日止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 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35頁)。惟受刑人迄今 均未給付任何款項,而未依上開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按期支 付應給付之金額予被害人等情,亦有被害人之聲請狀、意見 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5頁),是 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 償能力,於取得被害人對其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信賴而與 之達成和解,並以此調解成立內容作為緩刑期間內之負擔, 足見上開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 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依據。詎受刑人竟悔棄承諾未按時支



付款項,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6月14日發函通知,並載明如 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緩刑條件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復於11 3年7月23日、113年8月13日傳喚受刑人攜帶相關賠償證明, 有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14日竹檢云執憲字113執緩254字第11 39024874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113年執緩字第254號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1 頁、第33頁),其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任一期款項, 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背誠信而故意不履行緩刑 條件,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 ㈢再者,受刑人經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當戒慎其行,遵守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保護管束規則及依通知按期至新 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其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未於113年7 月23日、113年8月13日報到,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執保字第1 13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第21 頁),本院審酌該案刑事判決之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係為加強約束受刑人行止,使其於緩刑期間能深知警惕, 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乃諭知緩刑宣告之重要條件,然執上情 以觀之,受刑人經上開通知合法送達亦有親自收受,卻仍屢 傳不到消極以對,在在顯示其並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及 接受法治教育之意願,實難認受刑人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 警惕且知所悔悟,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相符,違反緩刑所定負 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 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是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 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