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峰
王一達
那博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旭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一達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那博翔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蕭旭峰、王一達及那博翔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2時10分 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三廠麵店」排 隊用餐時,因質疑張嘉焜插隊而發生肢體衝,渠等明知「三 廠麵店」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空間,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行為,顯足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或有遭波及之可能,而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渠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張嘉焜, 並由王一達另持「三廠麵店」內塑膠椅砸向張嘉焜,渠等分 別以上述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張嘉焜受有左腳前後十
字韌帶破裂、左腳半月板破裂、左腳副韌帶破裂、鼻骨骨折 受有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本案經被告蕭旭峰、王一達、那博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三、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34頁、第23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 、第231至233頁)、新竹市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93頁)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 3)竹行字第1130000380號函所附告訴人張嘉焜之病歷(見 本院卷第99至21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 ,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蕭旭峰、王一達及那博翔均明知渠等所 聚集之地點「三廠麵店」屬公眾得出入往來之營業場所,案 發時點亦為該店之營業時間,而於該店內為本案犯行,被告 3人上開犯行確已蔓延波及店內顧客及店員,使之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對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 著危害,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不論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 聚集,均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要件無疑。
㈡核被告蕭旭峰、王一達、那博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本罪 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無仇怨糾 紛,對於偶發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 ,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一言不合,即共 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 ,至今仍需依靠枴杖步行並持續復健,其等所為均非可取, 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並考量本案聚集人數 特定,尚非難以或已失控制,衝突時間亦短暫,犯罪情節尚 非至鉅;兼衡被告蕭旭峰為大學畢業、從商、經濟狀況勉持 、月收入約3萬元、家裡有父母需扶養;被告王一達為專科
畢業、從商、經濟狀況普通、月收入約7至8萬元、家裡有四 個小孩及母親虛扶養;被告那博翔為高中肄業、從工、經濟 狀況勉持、月收入約3萬元、家裡有父母需扶養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並考量被告3 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8號
被 告 蕭旭峰
那博翔
王一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達曾犯加重強盜及妨害秩序等罪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69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那博翔因犯妨害自由罪嫌,現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06號偵查中;蕭旭峰曾犯詐欺、 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於民國(下同)112 年3月16日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08號判決有 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上開三人 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三廠麵店」排隊用餐時 ,因質疑張嘉焜插隊,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王一達、那博翔 與蕭旭峰三人竟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以徒手毆打張嘉焜, 王一達另持現場椅子猛砸張嘉焜,致張嘉焜因此受有左腳前 後十字韌帶破裂、左腳半月板破裂、左腳副韌帶破裂、鼻骨 骨折等傷害,三人以此方式對張嘉焜施強暴脅迫。二、案經張嘉焜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達、那博翔與蕭旭峰三人於警 訊時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張嘉焜於 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開麵店室內監視器翻拍相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物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三人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一達、那博翔與蕭旭峰三人所為,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 犯兩罪名,請從一重罪處斷。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