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20號
SCDM,113,原訴,20,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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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霖


施春安


孫嘉


陳凱陞


楊宗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因與劉芳綺有債務糾紛,遂與劉芳綺之友人甲○○相約於 民國112年10月13日2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巷0號前( 下稱本案巷口)談判,乙○○、丙○○、戊○○、己○○、庚○○(原 名蔡書豪,另由本院拘提中)、蔡林○愷(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等人經輾轉通知後遂前往與丁○○會合。詎丁○○與甲 ○○談判未果,丁○○、乙○○、丙○○、戊○○、己○○(下合稱丁○○ 等5人)竟與庚○○、蔡林○愷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於上述時間,在本案巷口,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丁○○、丙○○、戊○○、庚○○、蔡 林○愷徒手毆打甲○○,並由乙○○以辣椒水朝甲○○臉部噴灑, 己○○則持彈簧刀攻擊甲○○臀部同時以鋁棒毆打甲○○,甲○○因 此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左上第二門牙斷裂、兩側臀部及右 小腿共十處開放性傷口共約8.5公分、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下稱兒少福利法)定有明文。 本案與被告丁○○等5人一同涉犯妨害秩序犯行之蔡林○愷,於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 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復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丁○○等5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第94頁至第95頁),並有以下證 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被告丁○○等5人就彼此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見偵卷第9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63 頁、第144頁至第164頁、第226頁至第22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蔡林○愷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 52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00頁至第203 頁)。
 ⒋被告丁○○與告訴人、劉芳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⒌被告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97頁) 。
 ⒍本案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 4頁至第9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有關同案被告蔡林○愷並未滿18歲一事,僅被告丙○○、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前認識同案被告蔡林○愷,惟兩人 均稱同案被告蔡林○愷只是朋友的朋友,所以不知道其實際 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被告丁○○、被告乙○○、被 告戊○○則稱與同案被告蔡林○愷並不認識(見本院卷第95頁 ),僅被告丁○○於偵查中提及「還有一位18歲的弟弟,我不 知道他是誰」等語(見偵卷第145頁)。而依卷內其他客觀 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丁○○等5人對於同案被告蔡林○愷之年 齡有預見或可得而知。據此,被告丁○○等5人本案犯行尚與 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不適用該加重規定。
 ㈡核被告丁○○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丁○○等5人與同案被告庚○○、蔡林○愷就上述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 法第150條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 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㈣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之部分:
  被告丁○○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 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遍覽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檢察 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丁○○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



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等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惟有關其等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 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被告丁○○等5人就本案妨害秩序 犯行,固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事,然其等  於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所使用之兇器數量並不在多,兇 器種類亦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因此從一般客觀第三人角度 觀之,其等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壞、內心不 安感受等負面影響,仍屬有限,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擴大或顯 著提升。準此,爰認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被告丁○○等5人 之刑,其等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併此指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5人僅因債務糾紛 ,即攜帶兇器下手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不免仍影響周邊 公共安寧,使附近住戶或經過之人感到不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等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均已於偵查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共同賠償告訴人醫藥費,而經告訴人撤回傷害 部分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見偵卷第206頁、第233頁);復 考量被告丁○○等5人本案犯行之動機、各自之犯罪手段與情 節、就妨害秩序犯行參與之程度、社會安寧秩序因而所受之 影響、告訴人自陳於案發現場亦另持有彈簧刀(見偵卷第80 頁至第82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等情;並兼衡其等各自所 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丙○○、被告戊○○、被告己○○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先前雖曾因恐嚇取財案件,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已於103年3月3日執行完畢 ,而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



,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丙○○、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乙○○本案 犯罪之情節、於犯罪過程中所具有之角色地位,以及為促使 其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被告 戊○○各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被告乙○○、被告己○○則各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參、沒收:
一、扣案之辣椒水1罐(見偵卷第78頁)屬於被告乙○○,且為其 供作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本院考量辣椒水主要目的即係 用於防身,對人體造成一定傷害為其本質用途,被告乙○○又 未將其作為合法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二、扣案之彈簧刀1把(見偵卷第82頁)乃屬於告訴人,尚非被 告丁○○等5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 明。
三、另本案犯行中,被告己○○尚持以鋁棒、彈簧刀攻擊告訴人, 其於偵查中並供稱自己當下所使用之彈簧刀,與告訴人所使 用、為警扣案之彈簧刀,並非同一者;而上述供其犯罪使用 之鋁棒、彈簧刀原本置於其車上,犯罪後即已丟棄在新竹市 中華路某處(見偵卷第162頁)。本院考量上開犯罪工具並 未扣案,如諭知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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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