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恆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
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恆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恆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 情被告之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 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 ,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之情形,兼衡 其無前科之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警員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8號
被 告 林恆全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宗婷律師(法律扶助)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已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6時38 分許,在其打工之新竹市○區○○路○段00號「尚隆加油站」內 ,徒手竊取加油站站長劉戰勳所管領、置於加油島收費亭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 為目睹其行竊之加油站領班戴佩伶攔阻,並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恆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戰勳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戴佩伶於警詢之證述。
(四)警員許淨雯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 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