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55號
SCDM,113,原簡,55,202409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0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博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為叔姪關係 ,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糾紛,而不思理性解決,竟 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 之傷勢,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下 、工作為新竹客運司機(見原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
  被   告 曾博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揚與曾宇哲為叔姪關係,民國113年3月24日上午10時40 分許,2人在曾宇哲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後方 空地,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曾博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曾宇哲,致曾宇哲受有臉開放性傷口(1.5公 分)之傷害。
二、案經曾宇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博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曾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在卷,並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8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