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雲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雲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廖雲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無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後,竟率爾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 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是就此部分均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又被告於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
被 告 廖雲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雲皓與林信佑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7日23時許 ,在新竹市北區舊港里自行車道,因故發生爭執,廖雲皓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信佑,致林信佑受有右手擦傷 、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信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雲皓之自白,(二)告訴人林信佑之指訴, (三)證人陳建全之供述,(四)警員劉彥成出具之偵查報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廖雲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