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43號
SCDM,113,原簡,43,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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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李光展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光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至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李光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1 5日執行完畢。」,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 ,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



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 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 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 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屬成癮性 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另本案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損及他人生命、身 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業、經濟狀況貧 寒(見苗栗地檢署113毒偵46卷第3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7號
  被   告 李光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後,於民 國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 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水源路某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9月24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居所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 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172號)、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72號)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李光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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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