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28號
SCDM,113,原簡,28,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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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展晟



夏梃鈜



上列被告等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展晟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梃鈜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夏梃鈜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 告莊展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 教唆頂替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 之頂替罪處罰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莊展晟、夏 梃鈜均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 ,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2人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 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 院仍得就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展晟明知被告夏梃 鈜非前案(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之犯罪行為人 ,為圖脫免真正犯罪行為人「小N」之罪責,遂教唆被告



夏梃鈜頂替「小N」,而被告夏梃鈜因受被告莊展晟之利 誘,便向警方冒稱其係前案之犯罪行為人,致生誤導偵查 犯罪方向,影響真正犯罪人之罪責判斷,妨害司法機關正 確認定事實,且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莊展晟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夏梃鈜於警詢中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1號
  被   告 莊展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梃鈜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             巷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展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 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9年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完畢論;夏梃鈜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 8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 期間已於109年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 論。詎均不知悔改,莊展晟明知於110年5月18日凌晨4時許 ,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同另 一名同車之不知情友人楊景安,共同前往址設新竹縣○○鄉○○ 路000號之湖口服務區台塑加油站內之人係綽號「小N」之「 黃聖恩」或「王聖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小 N」並在出發前於其短褲口袋內裝有鞭炮1把及打火機1只, 抵達現場後,「小N」目睹陳宥駿現身在上址台塑加油站內 ,遂手持打火機點燃鞭炮引線後,接續於同日凌晨4時20分 許、凌晨4時23分許及凌晨4時28分許,朝陳宥駿所在之台塑 加油站停車場、加油島等處扔擲共計3次,幸未延燒至加油 站內之油桶而未遂,以此方式致陳宥駿心生畏懼,並致生公 共危險,夏梃鈜實則並未到場及參與,因「小N」係不滿陳 宥駿積欠其債務未獲清償而涉案,竟意圖使「小N」隱避脫 免刑責,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於110年8月24日上午某時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夏梃鈜位於新竹縣○○市○○里0鄰○ ○路00巷00○0號5樓住處,以金錢利益或毒品之誘惑,將案發 過程告知夏梃鈜,教唆夏梃鈜頂替「小N」,夏梃鈜即基於 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與莊展晟一同前往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向承辦小隊長黃 聖育、偵查佐鄭伊玲自承至前開地點丟擲點燃之鞭炮,再於 同年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在本署第八偵查庭,向本署檢 察官坦承至前開地點丟擲點燃之鞭炮,而隱避真正犯罪行為 人「小N」,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230號提起公訴,繼於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審理(下稱前案)中,始供出上 述頂替經過,經承審法官調查後,對夏梃鈜判決無罪確定, 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展晟夏梃鈜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宥駿於警詢時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信彬於警詢時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沛翔於警詢時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4張。 ㈥被告莊展晟夏梃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 綜上,足認被告莊展晟夏梃鈜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展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 之教唆頂替罪嫌;被告夏梃鈜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之頂替罪嫌。被告莊展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9 年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夏梃 鈜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08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 管束期間已於109年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 完畢論,有被告莊展晟夏梃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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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