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英
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素英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刑法第276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Q8-85736」 應更正為「Q8-8573」、第13行之「第二趾骨折」應更正為 「第二趾骨骨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素英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 死,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又起訴書業已詳載被告駕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惟漏未論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部分,尚有未洽, 然此僅為加重要件之增加,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貿然駕駛汽車 上路,更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置 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重大,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加重其刑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本應負一定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竟在駕駛執照遭註銷 時,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且於肇事後知悉其所駕車輛已 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仍未留在現場詳加查看或施以必要之救 助,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犯罪所生 危害重大,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而受有嚴重創傷,內 心之悲痛、遺憾,實難以平息與彌補,所為實無足取;衡以 被告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和被害人家屬等人達成調 解,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本案之過 失內容及程度重大、被害人家屬本案所受損害與傷痛,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及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失慮致罹刑 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 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 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 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 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 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3號
被 告 謝素英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偉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素英駕駛執照業經繳回註銷,竟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5時 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 山區牛埔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5號前,本 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蔡蓮英沿牛埔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謝素英未暫停禮讓蔡蓮英先行,即貿然前行,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蔡蓮英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併 顱內出血及腦疝脫、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至8肋骨骨折、第二 頸椎爆裂性骨折、第9至12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大腿骨及左 第二趾骨折等傷害。詎謝素英明知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 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而蔡蓮英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113年1月 15日21時1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蓮英之子黃振雄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蔡蓮英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蓮英發生車禍事故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劉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4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1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1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01969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54張。 證明被害人蔡蓮英因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被害人蔡蓮英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輛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第185條之4第1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死 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所 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