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妮佑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柯妮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柯妮佑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R-592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民權路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10時19分許駛至新竹市東區民權路 與世界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超速行駛,適有龔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世界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騎駛至前 開路口,逕自跨越雙黃線繞越前方停等車輛左轉駛進新竹市 東區民權路,兩車因此避煞不及發生碰撞,龔靜當場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外傷性左頂葉顱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及瀰漫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和雙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柯妮佑於肇事 後,停留在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而 龔靜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院學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性衰竭,而於112 年12月12日16時7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龔靜之配偶周通及其子周孟賢均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妮佑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柯妮佑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83號卷 第73至75、84至87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周孟賢於 警詢及偵訊時、暨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周通於偵訊時分別 指訴明確(見相字第817 號卷第16、17、52至55頁),復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警員林家正 於112 年12月1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暨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等附卷足稽(見相字第817 號卷第 1、7、10、27至35、37至49頁)。而被害人龔靜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外傷性左頂葉顱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及瀰漫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和雙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 醫院學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仍因而於112 年12月12日16時7 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院學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足按(見相字第817 號卷第23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檢 驗報告書1 份及相驗照片56幀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2年12月1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2347號函1份及所附相 驗照片23幀等附卷可憑(見相字第817 號卷第51、57至82頁 )。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 小型車執照,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及注意前開 法規之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 ,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稽(見相字 第532 號卷第1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天候可以,視 線正常,無障礙物,有閃光號誌燈,標誌標線清楚等情在卷 (見相字第817 號卷第14頁),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 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天,道
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 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4 月10 日竹監鑑字第1135000008號函1 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 字第1908號卷第8 至10頁),足見被害人龔靜因本件車禍死 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 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龔靜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繞越前方停等車輛駛入閃光紅 燈號誌路口左轉彎,且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固為前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載明,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 ,被害人龔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法免 除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柯妮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相字第817 號卷第36頁),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致避煞不及,而與 被害人龔靜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龔靜 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 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 失程度、犯後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周通及周孟賢達成民事 和解,且已給付全部賠償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詳,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陳報狀1 份附卷足參( 見交訴字第83號卷第67、6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為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兄長等家人、未婚無子女、擔 任設備工程師、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交訴字第83號卷第107 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給付全部賠償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