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57號
SCDM,113,交訴,57,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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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盛宇


訴訟參與人 陳躍龍(年籍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盛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古盛宇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竹縣關西羅馬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里00鄰○○000○0號(即竹118縣道37.9公里處),本應注意依限速(50公里/小時)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予注意,以時速80、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車輛先失控擦撞對向由舒秉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撞擊對向由陳周發所騎乘搭載陳楊鳳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再撞擊由戴崇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楊宗憲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始停止,而陳周發、陳楊鳳玉人車倒地後,陳周發受有創傷性休克、頭胸部外傷合併肋骨骨折、肢體多處骨折等傷害;陳楊鳳玉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合併全身多處擦挫傷及肢體多處骨折等傷害,2人經送醫急救,陳周發仍於同日16時35分許不治死亡,陳楊鳳玉於同日16時49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陳躍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為本案之 訴訟參與,經本院依法徵詢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於113年6 月24日當庭裁定准許其參與本案訴訟(本院卷第31至33、49 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盛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躍龍、證人舒秉權戴崇恩莊文誌於警詢



之證述。
 ㈢員警112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竹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受傷及 車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 報告書。 
 ㈣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古盛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加重處罰行為態樣,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故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周發、陳楊鳳玉2 人死亡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 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 致人於死,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 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卷第45頁), 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認被告當時 車輛嚴重毀損,故只能留在現場等候,不符合自首要件等 語,應屬誤會。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竟仍駕車上路並超速行駛,肇致車輛失控連撞數車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2人並因而死亡,此部分所生危害難 以彌補,亦迫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父、喪母之慟,實值嚴厲 譴責,惟念及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肇事後有停留在場協助,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工 作暨月收入狀況、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 )、本案被告重大可責之過失行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對 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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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