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健華於民國112 年4 月24日11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竹市北 區竹港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竹港大橋與 台68線快速道路匝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號誌已轉為紅燈, 仍貿然直行,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楊雲 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楊雲龍之 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證人胡哲瑋所駕駛車牌號 碼RDY-0325號租賃小客貨車(證人胡哲瑋未受傷),致告訴 人楊雲龍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拉傷、腦震盪及左手掌麻等傷 害,因認被告劉健華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雲龍告訴被告劉健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雲龍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調解筆錄1 份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