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51號
SCDM,113,交易,45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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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蔡枝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阿宏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詎其猶不知 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內,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竹市香山中華路6段337巷內, 因騎車違規吸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 日下午5時16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黃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意旨後,認被告前案僅作為素行參考,無庸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玉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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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