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德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 許,騎乘567-TC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 由東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減速,適同向在後 由告訴人戴晨哲騎乘之MBF-2033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四肢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