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程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程浩於民國112年6月30日8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路00 0號路邊起駛,欲由南往北方向斜向駛入新興路外側車道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告訴人羅 玉欣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駛至,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羅玉欣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 挫傷、右膝擦傷、右踝外踝開放性骨折併骨間膜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付訖和解 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