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7號
被 告 張羽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羽萱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福德街與大同街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通過 上開行向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林巧敏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街由南往北方向亦 行經上開路口,而與張羽萱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林巧敏因 此受有左手大拇指及左腕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等 傷害。張羽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巧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遺留跡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 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