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01號
SCDM,113,交易,101,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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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90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林欣緣
通 譯 游子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鄧明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鄧明芳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3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 正東路之某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翌(7)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 區文昌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因違規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查, 於同日2時24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欣緣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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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