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30號
SCDM,112,訴,730,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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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全

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7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憲全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李憲全明知其無交付販售商品之真意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 路連線至社群軟體臉書之「開店撿便宜-二手生財器具餐飲 設備買賣」社團,並以李翔宸名義刊登販售二手微波爐之不 實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有林怡珊上網瀏 覽上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旋向李憲全傳訊息 要求購買,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成交,林怡 珊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1時31分許,網路匯款500元訂 金至李憲全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復因李憲全推薦以800元價格向其購買 緣味酸菜白肉鍋,林怡珊又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20時34分許 ,網路匯款385元訂金至本案帳戶。嗣雙方約定於同年月14 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然李 憲全並未出現亦未回覆訊息,林怡珊始悉受騙。㈡、於112年7月8日前某日,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 至社群軟體臉書買賣交易平台Marketplace,並以李翔宸名 義刊登販售二手大同電鍋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 者散布之。適有蕭玲慈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4日9時許,傳訊息予李憲全要求購 買,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蕭玲慈遂依指示於同日9時36分 許,網路匯款860元至本案帳戶內,惟蕭玲慈遲未收到貨品 ,亦未能聯繫李憲全,始悉受騙。
㈢、於112年7月8日前某日,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 至上開臉書買賣交易平台,並以李翔宸名義刊登販售二手大



同電鍋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有任 奇雅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14日13時許,傳訊息予李憲全要求購買,雙方談妥交 易細節後,任奇雅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12分許,網路匯款40 0元訂金至本案帳戶內,惟李憲全嗣後寄出非約定之象印牌 電子鍋予任奇雅,且拒不聯繫,任奇雅始悉受騙。㈣、於112年7月16日前某日,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至上開臉書買賣交易平台,並以暱稱Mark Lee刊登販售二 手大同電鍋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 有彭彩玲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 112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傳訊息予李憲全要求購買,雙方 談妥後,彭彩玲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網路匯款450 元訂金至本案帳戶內,嗣因李憲全遲無法寄出貨品,彭彩玲 請其退款均遭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怡珊、蕭玲慈任奇雅彭彩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第113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怡珊、蕭玲慈任奇雅彭彩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 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3頁、第46頁至第47頁、 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㈠、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㈡、告訴人林怡珊提 供之被告於社團之拍賣貼文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32頁) ;㈢、告訴人蕭玲慈提供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本 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告於臉書買賣交易平台貼文暨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37頁、第40頁至第45



頁);㈣、告訴人任奇雅提供之被告於臉書買賣交易平台貼 文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象 印牌電子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8頁);㈤、告訴 人彭彩玲提供之被告於臉書買賣交易平台貼文暨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62頁至第78頁、 第8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 明文。
⑷、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在臉書社團及買賣 交易平台,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不實之交易訊息,致上 網瀏覽該訊息之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亦無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名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經查,本案被告 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二手商品販售訊息之方式,向公眾犯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固有不當,然實際上被告各該犯行詐得 之款項均未逾1,000元,堪認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尚非甚鉅 ,是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再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將詐欺所得之全額返還及另賠償 予告訴人等,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2份、本院1 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45頁、第65頁、第87頁、第117頁)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對本案行為確有悔悟,更已盡力彌補自己過錯, 故倘逕就被告本次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 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竟貪圖小利而以網 際網路刊登不實之二手商品販售訊息,藉此詐取告訴人等之 財物,戕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所為當有非是,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亦已積極賠訖告訴人4人之全部 損失,業如前述,當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被告 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獨 居,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 緩刑,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 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而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 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 ,分別詐得885元、860元、400元、450元,當均核屬其之犯 罪所得,惟考量其已將上開金額返還及另賠償告訴人等(本 院卷第45頁、第65頁、第87頁、第117頁),業如前述,是 認被告返還款項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另其給付 賠償金部分,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就上開款項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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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