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04號
SCDM,112,訴,704,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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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造麟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造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造麟前因與林予翔有另案刑事訴訟案件糾紛,而經由其不 知情之告訴代理人李文傑律師閱卷而取得載有林予翔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暨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提示簡表(下稱本案前科資料 ),張造麟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 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前,未經林 予翔同意,接續於信封之寄件人欄位填寫「林伃翔」,及在 收件人處之姓名欄填寫「傅錦聲」及「傅梓瑜」,並接續填 寫傅錦聲傅梓瑜住處之地址後,接續將印有本案前科資料 之資料各1份裝入上開2信封密封,表彰上開2封信件均係由 「林伃翔」所製作,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上開2 封信件予傅錦聲傅梓瑜,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2封信封 ,再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持之前往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巷0號之新竹市東園郵局,以普通掛號郵寄方式 寄出,而向不知情之承辦郵務人員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郵 務人員依址投遞予傅錦聲傅梓瑜,並使傅錦聲傅梓瑜得 以觀覽林予翔之本案前科資料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林 予翔及郵政機關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傅錦聲傅梓瑜 等2人分別收受本案信件後察覺有異,經轉知林予翔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予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公訴人於113年8月7 日審理程序中更正略以:原起訴書所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 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等情(見本卷 卷第240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 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 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 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 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 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 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 「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 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 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 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 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我 們是一家人」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續卷第59-68頁) ,為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群組成員有該等對話內容之事實, 並非作為「供述內容真實性」之證據,故其性質非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 屬書證甚明,是上開書證為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且 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本院認應具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予翔於警詢所為陳述(偵3870卷第4-5頁、偵



3870卷第6-7頁)、證人傅錦聲於警詢所為陳述(偵4387卷第 4-4頁反面),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均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得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告訴人即林予翔於警詢、證人傅錦 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除證人即告訴人林予翔及證人傅錦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之其 餘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 屬傳聞證據,然嗣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予翔、證人傅 錦聲傅梓瑜進行詰問,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就本院審 理中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5頁),復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造麟固坦承因前案與告訴人之訴訟而持有告訴人 之前科資料,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在2封信封之 寄件人欄位處接續填寫「林伃翔」,及在收件人處之姓名欄 填寫「傅錦聲」及「傅梓瑜」,並接續填寫傅錦聲傅梓瑜 住處之地址後以普通掛號之方式郵寄予傅錦聲傅梓瑜,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 稱:我只有寄判決書而已。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辯稱 :信封非文書,且寄件人並非郵件必填欄位,退步言之,縱 認為信封為刑法上之文書,因被告所書寫的係「林伃翔」而 非告訴人之姓名,告訴人之家人都知道非告訴人所寄,是亦 不足以損害於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前案與告訴人之訴訟而持有告訴人之前科資料,並有 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在2封信封之寄件人欄位處接續 填寫「林伃翔」,及在收件人處之姓名欄填寫「傅錦聲」及 「傅梓瑜」,並接續填寫傅錦聲傅梓瑜住處之地址後前往 新竹市東園郵局以普通掛號之方式郵寄予傅錦聲傅梓瑜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46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639號案件卷宗影本、張造麟之刑事委任書狀(本



院卷第110-111頁)、李文傑(即張造麟之告訴代理人)之閱卷 聲請明細(本院卷第112頁)、李文傑(即張造麟之告訴代理人 )之電子掃描卷證繳費收據(本院卷第139頁)、新竹東園郵局 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3870卷第22-23頁)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9月12日竹營字第1121800263號 函暨所檢附之收寄郵件資料(偵續卷第130-132頁)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合先敘明。從而,本案所首先應審 酌者應為被告分別寄送予傅錦聲傅梓瑜之信件是否內含本 案之前科資料部分?
㈡證人傅錦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1月22日早上收到 信,我一看上面寫告訴人的名字,但予字旁有多加人字旁, 我以為是告訴人寄的,我打開來看,信件內容是告訴人的前 科紀錄表,因為當天收到2封信,另一封寄給傅梓瑜的我沒 有拆,傅梓瑜下班才交給他,我112年1月3日有收到另一封 裝告訴人判決書的信,跟111年11月22日收到本案信封無關 ,希望可以送鑑定,證明筆跡及信件內容物不是我們自己加 工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5至56頁)。再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1 月22日早上我在樓上,是我女兒傅佩寧收到拿給我,我拆開 來看,裡面是一些個人資料,就是告訴人的犯罪事實的那些 資料,也就是檢察官當庭提示的告訴人前科資料表照片,當 天我並沒有收到判決書,是後來隔年1月,被告用「樂色負 緊身衣」寄給我太太一封信才有判決書,但那是另一封信等 語。是以,證人傅錦聲始終明確證稱其於111年11月22日當 日收到寄件人欄位處填寫「林伃翔」之信件,又該信之內容 即為告訴人之前科資料等情。
 ㈢證人傅梓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1年11月22日因為傅錦聲 也收到一封信,裡面有告訴人的前科資料,因此我當日收到 寄件人欄位處簽有「林伃翔」的信件我就沒拆,而直接把信 裝到透明夾鏈袋並佩戴手套,拿到文華派出所,由當日值班 員警現場拆封,警察是在大門口拆,連三聯單都沒給我,希 望可以送鑑定,證明筆跡及信件內容物不是我們自己加工的 等語(見偵續卷第55至55反頁)。再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家有l ine群組「我們是一家人」,我們那區郵差大約是早上10點 多來,111年11月22日當天我姊姊傅珮寧還沒上班,一收到 就拍照給我們看,我才得知,下班後我拿到信,我就戴無塵 手套將信放置在夾鏈袋,我可以肯定完全無拆封,也沒有經 過任何破壞、修改或編輯,送到文華派出所報案,是由當班 的員警在門口拆封,並且拿出來,確認是告訴人的前科紀錄 表,我們也有去求證是不是告訴人寄來的,結果不是,我們 去報案時也沒有指名道姓是誰寄,是警察去調郵局監視器,



才照到是被告寄的,我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 7頁)是證人傅梓瑜亦始終明確證稱其於111年11月22日當日 收到寄件人欄位處為「林伃翔」之信件,內容即為告訴人之 前科資料,且確實無調包、變造信件內容,亦為經警調閱監 視器才知悉係被告所寄送等情。
 ㈣告訴人即證人林予翔於偵查中證稱:本案2封信都交給文華派 出所,當時傅錦聲收到的有拆,但是傅梓瑜的沒有拆,拿到 文華派出所然後被退件,在警察局有拆,但是被退回來,我 有拿去二分局報案,當時上面2封信寄件人寫「林伃翔」, 並沒有改信件等語(見偵續第56至57頁)。再於審理中證稱: 當天傅珮寧收到信後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寄信回家, 我說沒有,傅珮寧就告訴我,有用我的名字寄信到家,信封 上予字故意加個人字旁,我當下心裡有個底,大概知道是誰 寄的,但沒有跟派出所指名道姓,是後面警察打電話通知我 去東園郵局看監視器,我才確定是被告,2封信內容就是我 的前科資料表,第一封信是傅珮寧打開,然後拍給我看,是 我的前科紀錄表,後面那一封寄給傅梓瑜我拿到後,就拿到 派出所報案,完全沒有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9頁) 是告訴人亦始終指述被告於當日寄送予傅錦聲傅梓瑜之2 封信件內容均為前科紀錄表等情。
 ㈤參酌「我們是一家人」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續卷第 59-68頁),其中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由暱稱P ENNY之人張貼寄件人欄位處簽有「林伃翔」之信件,並表示 「這樣可以告他了吧」等語,暱稱PEGGY之人則回應,「這 是什麼?」等語,暱稱PENNY之人則隨後翻拍本案前科之資料 之照片,表示「裡面的內容」等語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附卷可參。而證人傅珮寧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line 群組「我們是一家人」暱稱PENNY的人是我,當天我剛好在 家,就收到2封掛號信要寄給我弟傅梓瑜及我爸傅錦聲的, 信封內容寄件人欄位處寫有「林伃翔」,字寫錯了,我在群 組上拍的照片就是開信時候拍下來,信件內容就是告訴人的 前科紀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觀諸上揭對話內 容,與證人傅珮寧所證述之內容一致,是證人傅珮寧之證述 應堪採信。又互核證人傅錦聲傅梓瑜傅珮寧上開證述, 均一致證稱於111年11月22日當日收到寄件人欄位處簽有「 林伃翔」之信件,內容即為告訴人之前科資料等情,亦與告 訴人所指述之內容相符,足見其等前揭證述應均為可信。  ㈥被告雖辯稱其所寄送之信件內容為判決書而非告訴人之本案 前科資料,然衡情,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案判決書即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為公開得以查詢之資料,亦為被告所



明知,則被告再以掛號之方式另行寄送判決書予傅梓瑜及傅 錦聲顯然無此必要,是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理,應為臨訟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是應堪認定被告接續寄送予傅錦聲及傅 梓瑜之信件應含本案之前科資料之事實。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復以信封並非文書,且係「林伃翔」非告 訴人之姓名,應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 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 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 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 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 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 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 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 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林伃翔」係錯別字,告訴人等應都 知悉非告訴人所製作,且寄件人亦無填寫之必要等語,雖信 封之寄件人欄位毋庸寄件人親自簽名蓋章,並非表彰該等人 員本人簽名之意思,然此僅係被告是否有偽造署押之問題, 與被告是否偽造私文書仍屬二事,本件被告張造麟於上開時 地分別寄送之本案信件,均係以「林伃翔」名義為寄件人, 並附具告訴人林予翔之個人前科資料,郵寄本案信件予告訴 人之親屬傅錦聲傅梓瑜等2人,已足使收受並閱覽信件之 人推知本案信件係表彰由告訴人所製作並寄送之意,且縱其 所冒用「林伃翔」屬錯別字,然依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之證 述:傅珮寧收到信後有打電話向其詢問有無寄信回家等語, 是若無誤認之可能,則傅珮寧何須向告訴人確認,依上揭判 決意旨,依該信封之情況,既得以推知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 製作,是應認被告冒用「林伃翔」而製作該等信封,為偽造 私文書無疑。
⒊何況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 書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意, 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 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被告既於信 封寄件人欄位冒用「林伃翔」之名義,而表彰本件2封信件 均為「林伃翔」所寄件,已足生損害於郵政機關對郵件管理 之正確性,縱郵政機關對於「無著郵件」有其處理方式及規 則,亦因被告冒用「林伃翔」之名義致郵政機關遇未法投遞



之情形時須另行招領、更需增加作業成本,況乎,本件因收 件人傅梓瑜傅錦聲均已收下被告所寄發之本案郵件,顯然 與「無著郵件」無關,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信。 ⒋又本案既已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之時間、地點所寄送之寄件人 欄位處記載「林伃翔」之信件2封,內容均為告訴人之本案 前科資料等情如上,被告亦自承當初律師給本案前科資料時 ,有表示不能亂寄,會違反個資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 ,顯見被告亦明知此舉為不當利用個人資料之違法行為,況 乎,證人傅錦聲傅梓瑜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原本對於 告訴人之前科資料並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因此 ,被告將本案之前科資料以寄送之方式供傅錦聲傅梓瑜他 人觀覽,顯然係在特定目的範圍外之利益,且已損及告訴人 之隱私權益而對告訴人有所損害,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當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於信封上填寫「林伃翔」後寄送含告訴人之本案 前科資料之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且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前 段、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既於信封上冒用「林 伃翔」後寄送含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之信件2封予傅錦聲傅梓瑜,又依一般社會習慣,郵件信封之寄件人欄位係用 以表彰寄件人之身分,上開信封自屬私文書,被告偽造屬私 文書之上開信封,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郵務人員依 址投遞而予以行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如上述事實欄所載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揭偽以告訴人名義將本案前科資料接續寄予傅錦聲傅梓瑜等2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一行為。
 ㈣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信封後,寄送含告訴人 本案前科資料予傅錦聲傅梓瑜以行使,而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包 括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 定刑較行使偽造私文書重,是起訴書認應從一重論行使偽造 私文書,容有誤會。
 ㈤另辯護人雖以若鈞院認被告有罪,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而以其之名義偽造郵件之信封後,並持以向郵務人員行 使,郵寄含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予他人,侵害告訴人之權 益及郵政機關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 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 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其自述研究所就學中,現從 事家教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之罪責相符。 四、沒收:被告偽造之上開信封2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已寄送予收件人傅錦聲傅梓瑜而為行使,已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另按所謂署押係指在物體 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 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 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



雖分別於信封寄件人欄位偽簽「林伃翔」等文字,然信封之 寄件人欄位均未標示「簽名」或「簽章」意指要求本人親自 簽名之文字,信封之寄件人欄位應僅係旨在供識別該寄件人 之人別,並非表彰該等人員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 ,雖無礙於本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然此部分書寫姓名 之性質當非署押,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起訴 書認應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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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