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65號
SCDM,112,訴,66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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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家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李瑞家洪忠毅(所涉重傷害未遂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以 112年度訴字第572號【下稱另案】審結)係朋友關係,與鄭 丞祐則互不相識。洪忠毅鄭丞祐間先因金錢糾紛,於民國 112年3月7日18時許在電話中生有口角爭執,鄭丞祐隨即前 往洪忠毅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理論。李瑞家 斯時適在洪忠毅上址住處,竟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新竹市 東區園後街67巷附近,與洪忠毅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李瑞家持鋁棒毆打鄭丞祐,再自鄭丞祐身後壓制鄭丞祐 後,由洪忠毅西瓜刀朝鄭丞祐揮砍,李瑞家復徒手及以腳 毆打踹踢鄭丞祐,以此方式一路追擊鄭丞祐至新竹市東區園 後街72巷口,致鄭丞祐受有左手第四、第五指完全創傷性截 肢(第四指經醫療後有接回復健中)、左手第三指近端指骨 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合併肋骨及 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惟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鄭丞祐之一肢以 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 遂。嗣因附近民眾即時報案,經警到場處理,扣得洪忠毅持 有之西瓜刀1把、李瑞家持有之鋁棒1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鄭丞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 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61頁、第110至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 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瑞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丞祐 (見偵卷第8至9頁、第115至117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即共犯洪忠毅(見偵卷第6至7頁、第137至138頁、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572號卷第183至198頁)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 之證(陳)述情節互為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至13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20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22至2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31至3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5至36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 之西瓜刀1把、鋁棒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瑞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 傷害未遂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洪忠毅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定有明文,惟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 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查被告於案發時,與共犯洪忠 毅均知告訴人欲前來尋釁理論,本可以他法避免衝突,卻 捨此不為,竟分別事先準備鋁棒及西瓜刀要與告訴人輸贏 ,惡性非輕,並無任何值得同情之理由;又被告雖非直接 持刀砍傷告訴人之人,惟其除持鋁棒毆打並自身後壓制鄭 丞祐,任由共犯洪忠毅西瓜刀朝鄭丞祐揮砍外,復徒手 及以腳毆打踹踢鄭丞祐,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 重傷勢,更無可憫恕之特別事由,且被告經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處以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狀,依據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 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客觀上亦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 僅因其友人即共犯洪忠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與洪 忠毅共同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 傷勢,本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中提出願一次賠付新臺幣20萬元、積極表達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終未能達成和解,堪認 其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共犯間分工情狀及其素行,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幫忙家裡傳統市場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 外婆、舅舅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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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