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蔡定財
自訴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蔡欽榮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倪美珠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提起自訴(112年
度聲自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欽榮(被訴如自訴意旨一㈡部分)、倪美珠均無罪。蔡欽榮被訴如自訴意旨一㈠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蔡欽榮被訴如自訴意旨一㈠部分: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 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裁定,就自訴意指一㈠部分 ,駁回自訴人對被告蔡欽榮提起自訴之聲請,有本院上開案 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自訴卷㈠第64至65頁),然自訴人 仍具狀對被告蔡定財提起此部分之自訴,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自訴人對被告蔡欽榮此部分自訴為不合法,爰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倪美珠為被害人蔡江祥之配偶,自訴人蔡定財、被告蔡 欽榮與證人蔡欽淇、蔡乙辰均為被害人及被告倪美珠之子女 。被告蔡欽榮、倪美珠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被害人於109年6月間因病入住加護病房時,被告蔡欽榮、倪 美珠(被告蔡欽榮此部分犯行,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理由 詳前述)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4日由被告倪美珠 指示被告蔡欽榮以網際網路登入被害人之元大證券會員帳戶 ,將被害人名下持有之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得款新臺幣 (下同)30萬4,449元後,存入被告倪美珠申設之元大銀行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倪美珠之元大銀 行帳戶)。因認被告倪美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 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物罪嫌云云。
㈡被害人於110年1月16日逝世後,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明知該 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日前往元大 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冒用被害人名義蓋用被害人印鑑於取款 憑條上,自被害人申設之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A帳戶)、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B帳戶)各提領17萬元、241萬 9,000元(自訴狀誤載為21萬9,000元,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 更正),致不知情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倪美珠、蔡欽榮 得被害人授權辦理取款事宜,將提領款項存入被告倪美珠之 元大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其他繼承人及元大銀行 新竹分行對於帳戶管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犯涉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
被告蔡欽榮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依證人蔡乙辰之證述 ,自訴人係透過兒子告知,知悉被告蔡欽榮有於被害人過世 後,自被害人蔡江祥元大銀行A帳戶及B帳戶內提領存款,且 自訴人即於110年2月19日調取元大銀行A帳戶及B帳戶之交易 明細,顯然自訴人於110年2月19日已然知悉被告蔡欽榮此部 分犯行,而親屬間詐欺取財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確遲 於111年9月12日始具狀向被告蔡定財提出告訴,顯然已逾越 告訴期間,故就此部分,應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云云;被告倪 美珠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 竹分局111年2月17日寄發予被害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中,即載有被害人有自元大銀行A帳戶及B帳戶內,匯 款至被告倪美珠帳戶內之情節,而依自訴人所提出元大銀行 A帳戶及B帳戶之交易明細,自訴人即可輕易比對出被告倪美 珠涉有自訴意旨一㈡之犯罪事實,然其遲於112年3月3日始具 狀對被告倪美珠提起告訴,顯然已逾越告訴期間,故就此部 分,應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查,被害人元大銀行A帳 戶及B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0年2月19列印乙節,有該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35至250頁),然自該交易明細中 ,僅得知悉被害人於110年1月16日往生後,其元大銀行A帳 戶及B帳戶之資金流向,況被害人往生後,遺產繼承人除被 告2人外,尚有自訴人及證人蔡乙辰、蔡欽淇,況被害人遺
產種類儲存款外,尚有不動產及有價證券等財物,且自訴人 與被告2人尚有因遺產分割之爭議,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 此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65至270頁),實難苛求 自訴人於110年2月19日取得被害人元大銀行A帳戶及B帳戶之 交易明細後,即可迅速特定係被告2人於110年2月2日將被害 人元大銀行A帳戶及B帳戶內金錢提領,並轉匯至被告倪美珠 之帳戶內,從而,難認自訴人對被告2人此部分之告訴已逾 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自訴,並認其提起自訴不合法,本院 仍需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 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 蔡欽榮、倪美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自訴人蔡定 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倪美珠之女蔡乙辰於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倪美珠之子蔡欽淇於偵訊中之證 述、被害人蔡江祥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護理過程紀錄、元大證券(股)公司(新竹分公司)客戶交 易明細表、戶籍謄本、被害人之元大銀行A帳戶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被害人之元大銀行B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 倪美珠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號分割遺產事件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被害人之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後述六㈠⒈及六㈡⒈所載之事實,惟均堅 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其等答辯意旨如下: ㈠被告蔡欽榮辯稱:蔡江祥名下的證券戶是和倪美珠共同管理 ,是倪美珠跟我說蔡江祥要把股票賣掉,我才去賣;110年2
月2日提領被害人元大銀行帳戶內存款,是因為蔡江祥生前 就說要把存款留給倪美珠,等倪美珠往生後,再把存款給子 孫繼承,所以我才會跟倪美珠一起去提領存款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蔡欽榮辯護稱:被告蔡欽榮為被害人及被告倪美珠之 長子,其係依照被害人生前指示將被害人元大銀行A帳戶及B 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並匯入被告倪美珠元大銀行帳戶內,況被 害人生前已有陸續贈與被告倪美珠存款之客觀事實,此可佐 證被害人確有將存款留給被告倪美珠之意思,故被告蔡欽榮 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被告倪美珠辯稱:賣股票是我先生蔡江祥說要把群創和禾伸 堂賣掉,後來蔡江祥有說不要賣股票,我就沒有再賣了;提 領存款部分,蔡江祥生前就說要把他的存款留給我,讓我用 到我往生,等我往生後才把剩餘的款項留給小孩繼承,蔡江 祥本來就有跟蔡欽榮交待這件事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倪美 珠辯護稱: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害人應係於生前即欲將股票 及存款贈與被告倪美珠,被告倪美珠主觀上自無犯意可言等 語。
六、經查:
㈠就自訴意旨一㈠出售被害人股票部分:
⒈被告倪美珠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告蔡欽榮、證人蔡欽淇、蔡 乙辰、自訴人蔡定財均為被害人與被告倪美珠之子女。被害 人於109年6月間因病入住加護病房,在被害人住院期間,被 告倪美珠、蔡欽榮於109年7月24日,由被告倪美珠指示被告 蔡欽榮以網際網路登入被害人之元大證券會員帳戶,將被害 人名下持有之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得款30萬4,449元, 存入被告倪美珠之元大銀行帳戶乙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 見本院自訴卷㈠第21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分院護理過程紀錄、被害人之元大證券(股)公司( 新竹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 告倪美珠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分割遺產事件112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被害人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等件 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至208頁、第209至233頁、第234頁 、第271至第272頁;112偵10卷第12至15頁、第162至164頁 ),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自訴人蔡定財於警詢中證稱:我父親蔡江祥於109年6月急診 住院,同年月底插管治療,無法表達自我意願,蔡欽榮竟然 冒用蔡江祥名義就把蔡江祥名下禾伸堂和群創股票賣掉,所 得款項都侵吞入己等語(見他字卷第257頁);證人蔡乙辰 於偵訊中結證稱:109年1月初蔡江祥去臺北住院,蔡江祥平 常印鑑都不離身,所以把印鑑交給倪美珠去管理,後來他出
院,又於109年6月住院,一直住到他往生,蔡江祥住院以前 ,他名下的股票都是他自己在管理,109年1月份,元大證券 有一位營業員打電話問蔡江祥要不要賣股票,蔡江祥說行情 不好,他不要賣,而且倪美珠也表示等蔡江祥身體好一點再 去玩股票,蔡江祥確實有說過不要賣股票,蔡江祥住院期間 ,也沒有交待股票要怎麼處理,至於營業員為何會打電話給 蔡江祥,我也不清楚,蔡欽榮和倪美珠在蔡江祥過世以前就 去領蔡江祥帳戶的錢,而且也隱瞞賣股票的事情,倪美珠說 這些是蔡江祥留給她的,但是蔡江祥只是把這些東西交給倪 美珠保管(見112偵10卷第155至156頁、第158頁);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109年1月蔡江祥有被送到臺北慈濟醫院,後 來有出院,然後蔡江祥又被送到臺大醫院急診,意識就不清 ,我印象中,蔡江祥在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證券公司的營業 員郭小姐有打電話到蔡定財的手機,蔡定財有開擴音,營業 員有問蔡江祥要不要賣股票,蔡江祥說行情都不好,他不要 賣股票,後來我是在109年8月看到交易明細才知道在109年7 月蔡江祥的股票有被賣掉,我在想蔡江祥人都不舒服,怎麼 可能去賣股票,我有去證券公司問營業員,營業員說這是電 子交易等語(見本院自訴卷第㈠第264頁、第266頁、第271至 272頁)。是依自訴人及證人蔡乙辰所述,可知被害人於109 年1月前往慈濟醫院住院期間,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有撥打 自訴人之電話,由自訴人開啟擴音功能,詢問被害人是否有 出賣股票之意願,然被害人明確表達無出賣股票之意願。然 本案遭出售之股票均為被害人名下所有,縱證券公司營業員 欲聯繫客戶,應當直接聯繫被害人留存之行動電話才是,豈 會逕自聯繫自訴人,透過自訴人以開啟擴音之方式與被害人 聯絡,是自訴人與證人蔡乙辰證述上情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
⒊質之證人即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郭錦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元大證券的營業員,蔡江祥是我的客戶,蔡江祥平常都 是透過撥打電話用人工下單,109年時候,蔡江祥因為很久 沒有下單,我就打電話詢問他一下狀況,他說他在臺北住院 ,後來有一天我打電話給蔡江祥,我建議蔡江祥把股票出清 ,等病好了再買回來,蔡江祥原本說好,但收盤前他又打電 話給我說他不想出售,然後交易就取消了,之後蔡乙辰有到 公司來查詢,發現蔡江祥有用電子交易下單,蔡江祥大約是 在105年、106年左右申請電子交易下單,我不會為了蔡江祥 的事情,去打蔡定財的電話等語(見本院自訴卷㈠第274至27 9頁)。是自證人郭錦蘭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郭錦蘭於109年 間撥打被害人留存之行動電話對被害人進行客戶關懷時,得
知被害人因疾病住院之情況,事後證人郭錦蘭有建議被害人 出清名下持股,且被害人本欲進行交易,後又致電證人郭錦 蘭取消交易。則證人郭錦蘭證述與被害人聯繫關於股票出售 之過程,核與證人蔡乙辰及自訴人上開所證有所出入,且依 證人郭錦蘭所證,被害人僅一次性之取消其名下股票出清交 易,尚不得執此即可推論被害人於指示證人郭錦蘭取消股票 交易後,即未再動念出售名下持股,從而,自難以證人郭錦 蘭上開證述內容,補強自訴人及證人蔡乙辰上開證述內容之 真實性,而遽論被告倪美珠有自訴意旨所指未經被害人同意 或授權,出售被害人名下禾伸堂及群創股票之犯行存在。 ⒋末以,本件被告倪美珠指示被告蔡欽榮於109年7月24日出售 被害人名下禾伸堂及群創股票係透過網路電子下單方式為之 ,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於上開股票交易之際,已病危住院治 療,亦如前述,然證券交易透過電子下單,需輸入被害人設 在證券商交易軟體內之帳號及密碼乙情,為公眾周知之事, 苟非被害人於重病前已將電子交易之帳號及密碼告以被告2 人知悉,被告2人焉能完成上述股票交易,況被告2人與被害 人分別為父子及夫妻關係,苟被害人未有授權被告2人,殊 難想像被害人會將電子交易之帳號及密碼告以被告2人知悉 ,循此以觀,難認被告倪美珠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物。
㈡就自訴意旨一㈡提領被害人存款部分:
⒈被害人於110年1月16日死亡,被告倪美珠蔡欽榮、證人蔡欽 淇、蔡乙辰與自訴人,均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而被告倪美珠 、蔡欽榮於110年2月2日前往元大銀行新竹分行,臨櫃以被 害人名義蓋用被害人印鑑於取款憑條上,自被害人之元大銀 行A、B帳戶各提領17萬元及241萬9,000元,並將提領款項存 入被告倪美珠元大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見本 院自訴卷㈠第217頁),核與自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 卷第257至258頁)、證人蔡乙辰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 第156頁)、證人蔡欽淇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7頁 )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除戶戶籍謄本、被害人之元大銀 行A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元大銀行B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被告倪美珠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 佐(見他字卷第234頁、第235至250頁、第271至272頁), 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 ,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 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
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於110年1月16日往生前之10 9年6月15日、109年7月1日、109年10月23日及109年12月22 日,被害人元大銀行B帳戶及A帳戶,均有大筆存款提領,有 被害人之元大銀行A帳戶及B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他字卷第236頁、第248至250頁),且被害人身歿後 之遺產總額明細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有將上開提款列為被 害人與被告倪美珠間之夫妻贈與,亦有該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69頁),足見於被害人身歿前, 已有將其名下存款贈與被告倪美珠之行為;佐以證人蔡欽淇 於偵訊中結證稱:蔡江祥在住院前的2、3年就有說他元大銀 行的存款要給倪美珠管理,等他過世之後,要把錢給嬤嬤( 即被告倪美珠),在場的有我、倪美珠和蔡江祥等語(見偵 查卷第157至158頁),自證人蔡欽淇證述可知,被害人除於 生前將元大銀行A、B帳戶交與被告倪美珠保管外,甚且意將 其內之存款全數贈與被害人,循此脈絡以觀,本件已無法排 除被害人欲於身歿後,將元大銀行A、B帳戶內存款,全數贈 與被告倪美珠之情況存在,則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據此,主 觀上認其等於110年2月2日提領被害人元大銀行A、B帳戶內 存款並轉存至被告倪美珠帳戶內之行為,係在執行被害人遺 願,並非全然不可想像。固依民法之規定,被害人授與被告 倪美珠權限管理元大銀行A、B帳戶之委任關係,原則上因其 死亡而消滅,且其上開贈與存款與被告倪美珠之遺願,未必 符合法定遺產分配要件,然被告倪美珠為本案犯行已年逾八 旬,與被害人結婚同居共財亦逾40年,考其並無法律專業之 教育程度,及其於成長時之社會風氣、生活經驗及所受家庭 及夫妻財產觀念,確難期待被告倪美珠於得悉被害人欲將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存款贈與其時,仍須徵得全體繼承人共同 決定始得動用處分,且被告蔡欽榮為被告倪美珠與被害人之 子,則亦難期待其受被告倪美珠之指示,處理本案提領款項 事宜時,出言質疑被告倪美珠是否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綜 合上述,難認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於110年2月2日填寫提款 單領取被害人上開元大銀行A、B帳戶內之款項並轉匯入被告 倪美珠元大銀行時,主觀上確能認識其等並無提款單製作權 ,而具有以之詐領其他繼承人財產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 ⒊證人蔡乙辰雖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9年蔡江祥住院時,有 把存摺及印章交給倪美珠保管,後來蔡江祥要我們去找倪美 珠把存摺和印章要回來,不然倪美珠會被蔡欽榮牽走等語( 見本院自訴卷㈠第265頁);質之自訴人於警詢中,就被害人 之存摺及印章置放在住宅保險櫃內,且保險櫃僅被告倪美珠
得以開啟乙節,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57頁背面),則依 自訴人所述,被告倪美珠平日即有與被害人共同保管存摺及 印章之權限,難以想像被害人會特地於住院時,始將印章交 給被告倪美珠保管,是證人蔡乙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倪 美珠拒絕將印章及存摺交還被害人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從 而,本案尚難以證人蔡乙辰真實性存疑之證述,遽認被告2 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⒋至自訴人雖始終指訴被告2人係盜領被害人存款,然自訴人與 被告2人就被害人遺產分配,目前尚在本院家事庭另案審理 中,已如前述,是其利害關係既與被告2人立場相反,其指 訴真實性,尚須另有補強證據,然觀諸其提出被告倪美珠與 被害人間之錄音譯文,該等譯文欠缺被告倪美珠與被害人間 對話之背景脈絡,有該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自訴卷㈡第111 至125頁),是亦難以此去脈絡化之譯文補強自訴人之指訴 ,而率論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2人 涉有自訴意旨所指前述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