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君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偉傑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
字第14618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21 號),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葉明君、丙○○及少年鍾Ο翰(民國00年0 月生,原名鍾Ο 權,於111 年5 月12日更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 審結)於110 年5 月26日至同年月00日間協助林煒順(所涉 恐嚇取財等案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往新竹縣○○鄉○○○路0 號工地內施作板模 工作後,經由林煒順轉告上開工地之工頭乙○○扣減板模工 資,渠等竟心生不滿,葉明君、丙○○、少年鍾Ο翰及綽號 「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暨其他成年男子 等數人乃於110 年5 月28日17時20分許,一起前往新竹縣寶 山鄉科環路139 巷口附近某工地處,眾人到場後,先由林煒 順與乙○○商討補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工資未果, ,葉明君、丙○○、少年鍾Ο翰、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 暨其他成年男子等人見狀,均知悉上揭工地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葉明君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丙○○共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暨渠等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傷害等犯意聯絡,葉明君指 揮丙○○、少年鍾Ο翰、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暨其他成 年男子分持棍棒等武器上前毆打乙○○及在旁陪同之甲○○ ,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皮、顏面、左胸、右肩 頰、右手、左大腿多處鈍瘀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未據告訴 );甲○○受有等傷害左耳撕裂傷、左上臂及背部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及甲○○均撤回告訴,詳後 述)。葉明君又令眾人押乙○○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銀色廂型車內,由葉明君駕車,丙○○乘坐副駕駛座 ,乙○○乘坐後座,少年鍾Ο翰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 則乘坐在旁,以綁布蒙乙○○之雙眼及配戴口罩,並取走其 手機保管,待車輛駛至新竹縣寶山鄉明德橋附近後,再由葉 明君向其恫稱:「要挖你的眼珠並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並 以車馬費之名目向乙○○索討6 萬6000元款項處理,致乙○ ○心生畏懼,當場在車內將現金6 萬6000元交予少年鍾Ο翰 ,由葉明君等人朋分花費殆盡。葉明君等人復將乙○○放置 路旁,並委由林煒順騎車載乙○○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某處統 一超商門市前,由乙○○自行前往醫院就醫。嗣經乙○○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甲○○均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明君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被告丙○○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暨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恐嚇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明君及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訴 字第37號卷第169至172、188至192頁),並經告訴人乙○○ 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指訴綦詳,且經共犯即少年鍾 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暨證人林煒順、陳揚及葉明
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他字第2882號卷第4 至26、 30至34、50至57、186至88、99至104頁、偵字第14618 號卷 第40、41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檢察官 指揮偵辦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2882號卷第 1至3、12至29、33、34、47頁),是被告葉明君及丙○○所 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葉明君及丙○○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 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 (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 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 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 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 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 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 ,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 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 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 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 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 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之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葉明君及丙○○與少年鍾Ο翰暨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 ,在屬公共場所之上揭工地及明德橋附近等處聚集,且分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棍棒,各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為妨害秩序犯行, 實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 安全,分別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 。又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 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 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 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 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二)核被告葉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 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 丙○○暨少年鍾Ο翰、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就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 、被告葉明君及丙○○暨少年鍾Ο翰、綽號「小胖」之成 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就前揭恐 嚇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 文字。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2 人暨 少年鍾Ο翰、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於案發當時係攜帶兇器即棍棒而為 本案犯行等情,然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該當刑法第150 條 第2 項第1 款,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補充陳述此部分罪名暨經本院當庭告知,並給予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等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及追加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等 人所為雖符合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惟 本院審酌本案發生糾紛之原因、案發當時之情況、被告丙 ○○事後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給付所有賠償款項, 告訴人等均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憑(見原訴字第37號卷第105至111頁),被告葉 明君事後亦分擔賠償金額等,本院認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亦附此敘明。(三)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 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 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 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 本意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葉明君及丙○○於案發當時 均為成年人一節,固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並有渠等戶籍 資料2 份在卷足佐,然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於案發時知悉 鍾Ο翰係少年等情,被告葉明君辯稱:我跟鍾Ο翰在工地 認識的,認識沒有幾天,案發當時我認為他差不多20歲等 語,被告丙○○亦辯稱:我不認識鍾Ο翰,案發當天是第 一次見到他,我認為他差不多18、19歲等語在卷(見原訴 字第37號卷第170 、172 頁),而少年鍾Ο翰亦未曾陳述 稱其有告知過被告等人自己之年紀、出生年月等資訊,再 參諸少年鍾Ο翰為00年0 月出生等情,有其戶籍資料1 份 附卷可參(原訴字第37號卷第13頁),顯見其於案發當時 已係17歲11月餘之年紀,距離18歲僅相隔不到1 月,從而 被告等人均辯稱案發當時以為鍾Ο翰係18歲、19歲或20歲 之年紀等語,難謂有違常理;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等人知悉或預見鍾Ο翰於案發時為少年,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尚無從就被告等人所為本案犯行依兒童及 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葉明君及丙○○因與告訴人乙○○間之工資糾 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與少年鍾Ο翰、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在 案發現場之公共場所聚集而各為前揭犯行,暨對告訴人乙 ○○恐嚇而取得前述財物,是被告等人所為均對社會秩序 造成危害,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暨對告訴人乙○○ 造成財物損失,渠等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擔行為情節及 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丙○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完畢,告訴人 等均已撤回本案告訴,暨被告葉明君事後亦分擔賠償款項 等情,均如前述,復衡酌被告葉明君之素行、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有妻子及1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案發當時 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丙○ ○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妻子及3 名未成 年子女同住、從事園區配管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 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原訴 字第37號卷第195、19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犯後已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全 部賠償金完畢,告訴人等均撤回告訴等情,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丙○○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丙○ ○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丙○○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 項 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丙○○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 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又倘被告丙○○於緩刑期間違反 上述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之1 第1 項、第 3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
(二)經查被告葉明君及丙○○為本案犯行時其他共犯所持以為 犯罪之棍棒,雖係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然該棍 棒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且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 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 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又告訴人乙○○於 案發當時有交付6 萬6000元,此屬被告等人為前揭犯行之 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丙○○已與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並賠償6 萬6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依應認犯 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明君及丙○○暨少年鍾Ο翰、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男子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乙○ ○及甲○○,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皮、 顏面、左胸、右肩頰、右手、左大腿多處鈍瘀傷等傷害;告 訴人甲○○受有等傷害左耳撕裂傷、左上臂及背部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明君及丙○○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 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乙○○及甲 ○○告訴被告葉明君及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及甲○○均已具狀對被告丙○○ 撤回告訴等情,有前述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告訴人乙○○及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 被告葉明君,是就被告葉明君及丙○○所涉犯傷害罪部分本 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明君及丙○○ 所犯此部分傷害罪,與其等所為前揭妨害秩序及恐嚇取財犯 行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振倫及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