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揚翰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興
訴訟代理人 葉宏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2月
2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5月21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史塔克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112年10月20日 64,115元 Z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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