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03號
原 告 林聖富
訴訟代理人 蕭俊富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李柏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
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
將匯入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
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金融帳戶被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8月16日10時3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以不
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之人取得被告帳戶後,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9時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依序於同日9時23分許轉匯198萬2
,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9時
33分許轉匯195萬2,27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3分許,再轉匯65萬元至被告中
信A帳戶後,被告再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同
日10時17分許,先自被告中信A帳戶轉匯50萬元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再於
同日10時56分許,自中信B帳戶轉匯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
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我沒有從中拿到那麼多錢,從中獲利的200萬裡
面,只有拿到2萬元,也願意跟原告和解。金額部分希望可
以再協商,願意賠償我獲利的10倍金額即20萬元,希望每個
月分期給付1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6日10時3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
之中信A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
使用。嗣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取得被告帳戶後,於111
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
可期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9
時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依序於同日9時23分許
轉匯198萬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9時33分許轉匯195萬2,27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3分許,再轉匯65
萬元至被告中信A帳戶後,被告再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人指示,於同日10時17分許,先自被告中信A帳戶轉匯50萬
元至中信B帳戶,再於同日10時56分許,自中信B帳戶轉匯50
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予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原告因此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
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綜上事證,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之詐騙,
顯然主觀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
實現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
20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損害,即
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
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匯入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中信A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11分、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行善門市 12萬元、29,000元 2 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13分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行善門市 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