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379號
PCDV,113,金,379,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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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79號
原 告 林茂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潘彥安律師
被 告 李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李政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住處附近之公園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翰」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
月15日,使用暱稱「Annie」傳送訊息予原告,邀請原告加
入LINE群組「致富鏡頭雁群931」討論,復於111年6月23日
邀請原告加入和利投資股份官方網站並申請個人帳號,並與
官網客服聯繫,原告加入LINE暱稱「和利客服專員NO.168」
進行股票投資,並依客服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0時43分許,
原告臨櫃匯款20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至四層帳戶。嗣
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欲提領出投資獲利未果,「Annie」又
佯稱帳號被凍結,需要補足股票尾款,俟股票賣出始能提領
出金,始知受騙,因而受有200萬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
路住處附近之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阿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5日,使用暱稱「Annie」傳送
訊息予原告,邀請原告加入LINE群組「致富鏡頭雁群931」
討論,復於111年6月23日邀請原告加入和利投資股份官方網
站並申請個人帳號,並與官網客服聯繫,原告加入LINE暱稱
「和利客服專員NO.168」進行股票投資,並依客服指示於11
1年6月27日10時43分許,原告臨櫃匯款200萬元至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至四層帳戶。嗣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欲提領出投資
獲利未果,「Annie」又佯稱帳號被凍結,需要補足股票尾
款,俟股票賣出始能提領出金,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200
萬元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35號
檢察官起訴書、永豐銀行匯款傳票,及本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
卷第13至20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
見附民卷第5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匯入各層帳戶 1 (第一層) 黃飛鴻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第二層) 111年6月27日11時15分許,轉匯130萬元至鄭子賢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第三層) 111年6月27日11時16分許,轉匯129萬8,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4 (第四層) 111年6月27日11時17分許,轉匯49萬9,45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綁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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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